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0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世烈於民國104年1月24日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光明六路與縣政九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 當時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見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貿然 闖越前行,適有許瑞文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縣政九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2 車發生碰撞,致許瑞文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外傷性蜘蛛膜 下腔出血、腦震盪、右側腳踝骨折、頭皮撕裂傷、多處挫傷 等傷害。許世烈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在場等候,且在未為有偵 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上開車輛駕 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瑞文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世烈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世烈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瑞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採證照片14張。
㈣、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被告許世烈於前揭時、地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 路況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卷 附採證照片自明,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 ,乃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揮及車前狀況,貿然闖越 紅燈,肇生本件車禍,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再本件經偵查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肇事責任後,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 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9月14日竹苗鑑字 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 卷足佐( 104年度他字第1864號卷第44至46頁),亦同此認 定。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許瑞 文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許瑞 文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㈥、綜上,被告許世烈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許瑞文 受傷等節,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世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下車察看,協助將告訴人送醫 急救,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 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駕駛人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104年度他 字第1864號卷第31頁),核與承辦警員程文藝於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㉟欄位明確填載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 情相符( 104年度他字第1864號卷第28頁),是以被告肇事 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未能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心存僥倖闖越紅燈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告訴人許瑞文所騎駛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 ,致告訴人許瑞文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肇事後
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 和解意願,惟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 民事和解,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