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4年度,12號
SCDM,104,原訴,12,201604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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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04年度原訴字第26號
                   104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均
      何世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段誠綱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呂紹猷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王建麟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黃雲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399號、第2400號、第2401號、第3681號、第
6137號、第6217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及追加起訴(
104 年度偵字第7946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何佳均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呂紹猷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及附表二 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 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王建麟犯如附表一編號3 、5 、7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5 、7 ,附表三各編號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 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黃雲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何世榮無罪。
事 實
一、緣曾東雄(已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死亡)之友人饒振義鄭遠洋前有債務糾紛,曾東雄遂與何佳均呂紹猷黃雲煌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10日晚間9 時 許,由何佳均駕車搭載曾東雄呂紹猷黃雲煌鄭遠洋位 於新竹縣芎林鄉○○村○○00號之住處後,曾東雄旋持疑似 手槍1支(未扣案),何佳均曾東雄所有之可供擊發口徑 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呂紹猷黃雲煌各持曾東雄所有之電 擊棒1支(均未扣案),進入上開住處。四人進入後,曾東 雄先對鄭遠洋恫稱「幹你娘,你很臭屁,給你死」、「不要 讓我們看到你,看到你一次處理你一次」等語,以此加害鄭 遠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遠洋,致鄭遠洋心生畏懼,隨即 以手槍槍柄及側背袋敲打鄭遠洋頭部及四肢,致鄭遠洋受有 頭部外傷併額頭皮挫裂傷、左肘挫傷、左手挫淺裂傷、右手 第五指挫傷等傷害(共同傷害部分,業據鄭遠洋於偵查中撤 回告訴)。何佳均則手持上開土造轉輪霰彈槍,對一旁之鄭 遠洋友人張榮昌恫稱「不要動」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強制 張榮昌行無義務之事。嗣鄭遠洋曾東雄毆打後,曾東雄即 徒手拉扯鄭遠洋,欲將其拉出上開住處強押離去,而著手剝 奪鄭遠洋之行動自由,然因鄭遠洋極力反抗而未得逞,曾東 雄等四人旋即駕車離去。
二、曾東雄為上開行為後,即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 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7顆(其中1顆不 具殺傷力)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交付予何佳均何佳均明知 上開槍彈及槍管均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支、子彈暨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的犯意,自曾東雄處收受 上開土造轉霰散彈槍1支、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7顆及土造 金屬槍管1支後而同意予以寄藏之。
三、何佳均羅富新及其女友蕭玉慧間有債務糾紛,何佳均、呂 紹猷、王建麟、少年江恩○、江聖○(江恩○為87年3 月生 ,江聖○為86年3 月生,均為少年)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先於103 年9 月26日晚間7 、8 時許,由呂紹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佳均至新竹縣竹 東鎮竹東郵局前,將羅富新強押上呂紹猷駕駛之上開車輛, 以此方式剝奪羅富新之行動自由,並搭載何佳均羅富新何佳均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3 樓之2 之住處,蕭玉 慧隨即自行前往何佳均上址住處,蕭玉慧到達何佳均住處後



,亦遭何佳均呂紹猷剝奪行動自由,何佳均並於其上址內 徒手毆打羅富新臉部一下,再持噴槍式打火機敲打羅富新臉 部一下,致羅富新受有頭部、臉部流血之傷害(傷害罪部分 ,業經羅富新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何佳均等人除使羅富新 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之借據、本票各1張外 ,並強制羅富新蕭玉慧交出國民身分證、駕照等證件,以 供何佳均等人持以辦理貸款,以此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何佳均等人為便利貸款之申辦,接續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 意,於辦理貸款之等待期間,將羅富新蕭玉慧拘禁於何佳 均上址住處中,王建麟、少年江恩○及江聖○,則輪流前往 何佳均上址住處看管羅富新蕭玉慧,拘禁期間羅富新與蕭 玉慧二人之行動電話均遭何佳均等人沒收,且僅蕭玉慧得於 日間外出工作以償還借款,其餘時間羅富新蕭玉慧均不得 自由外出及與外界自由聯絡,以此方式限制羅富新蕭玉慧 之行動自由。嗣因羅富新信用條件不佳,無法順利辦理貸款 ,雙方於是協議由蕭玉慧以工作償還剩餘欠款後,何佳均等 人乃於103年10月6日解除對羅富新二人行動自由之限制,任 令二人自由離去何佳均上址住處,以此方式剝奪羅富新及蕭 玉慧之行動自由約11日。
四、其後,何佳均蕭玉慧未依約償還欠款,遂與呂紹猷、少年 江恩○、江聖○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何佳均呂紹猷於103年10月11日某時許,至羅富新位於新竹市○ ○區○○街00巷0號3樓之住處,要求羅富新同行至何佳均上 址住處,待羅富新何佳均二人至何佳均上址住處後,何佳 均、呂紹猷及少年江聖○、江恩○復再度將羅富新拘禁於何 佳均上址住處,由呂紹猷、少年江恩○、江聖○輪流看管, 嗣於同年月14日某時許,少年江聖○與羅富新發生衝突,少 年江聖○持電擊棒1支毆打羅富新後,羅富新乘隙由未上鎖 之房間窗戶逃脫並報警處理,何佳均等人以上述方式剝奪羅 富新之行動自由約4日。
五、何佳均明知羅富新之友人洪龍貳並未積欠其債款,亦未同意 為羅富新代為償還羅富新蕭玉慧何佳均之欠款,竟與呂 紹猷、少年江恩○及少年江聖○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王建麟則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103 年10月18日晚間11時許,先由呂紹猷與少年江聖○ 至洪龍貳投宿之新竹市東區明湖路上金座汽車旅館B05 號房 與洪龍貳閒聊,使其鬆懈心防,再將該房之鐵門開啟,使房 外之何佳均王建麟及少年江恩○等人得以順利進入B05 房 內。而呂紹猷王建麟分持何佳均提供之疑似手槍1 支(均 未扣案),少年江恩○、少年江聖○分持何佳均提供之電擊



棒1 支(均未扣案),少年江聖○另持何佳均提供之小刀1 支(未扣案),一同進入上開房間內,先由王建麟手持上開 手槍1 支指向洪龍貳,對其恫稱「不要亂來」等語,以剝奪 洪龍貳之行動自由,呂紹猷並以手指其背負之布袋對其侗稱 「這裡面還有一把大的,你想要看嗎」等語,以此加害洪龍 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龍貳,致洪龍貳心生畏懼,何佳均 嗣以吹風機電線將洪龍貳綑綁於椅子上,剝奪其行動自由後 ,由何佳均呂紹猷、少年江恩○及少年江聖○徒手或持上 開電擊棒毆打洪龍貳,致洪龍貳不能抗拒後,再由呂紹猷強 取洪龍貳所有、放置於其包包內之10萬元現金得手。迨至翌 (19)日上午6 時許,何佳均等人始解除對洪龍貳之控制, 由其自行離去。
六、呂紹猷於90年至94年服役於國軍某軍事單位期間內某日,在 營區內拾獲脫離該軍事單位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步槍子 彈(口徑5.26mm)1顆,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 意,將該子彈侵占入己,而非法持有。
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04年2月2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 東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 合計3.60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克)而持有之。七、王建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 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村○○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八、呂紹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轉讓,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買家聯絡之方式, 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及重量,分別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汪玉涵汪品萱楊金水、劉志 君、黃正炘陳耿昌謝育霖等人,而獲取不法利益合計6 萬2,000元。
呂紹猷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汶 吟、邱健偉等人。
九、王建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為 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1至2、6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及重量,分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江聖○、呂興明朱勇誠何天恩等人



,而獲取不法利益共計9,000元。
王建麟又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未成年人江恩○、朱浩○等人。
十、案經鄭遠洋張榮昌羅富新蕭玉慧洪龍貳分別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鄭遠洋張榮昌羅富新蕭玉慧洪龍貳、少年江恩 ○、江聖○、證人即被告何佳均呂紹猷王建麟於警詢中 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述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為之 證述,雖均有所出入或有所簡略,惟其等或因時隔較久,記 憶模糊所致;或因已於偵查中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或因所 涉本案相關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做成不付審理之裁定; 或因為最後接受交互詰問之證人,所證述內容與本身之犯行 相關,致其證言有所變異。本院復審酌上述證人之警詢證述 ,於詢問後均經渠等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嗣於檢 察官偵查時,均證述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實在,未提及員警 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再者,渠等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 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 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 程序,其等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足認上 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憑信性,又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合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應認前述證人於警詢中所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鄭遠洋張榮昌羅富新蕭玉慧洪龍貳、少年江恩 ○、江聖○、證人即被告何佳均呂紹猷王建麟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應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 權之機會,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本件證人鄭遠洋張榮昌羅富新蕭玉慧洪龍貳、少年 江恩○、江聖○、證人即被告何佳均呂紹猷王建麟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 取供之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均經本院 以證人身份傳喚,並予被告等人暨其等辯護人詰問之機會, 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自得採為證 據。
三、此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做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 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有可信之情況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二、三、四、六、七、八、九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何佳均就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犯行,被告呂紹 猷就事實欄三、四、六、八所示之犯行,被告王建麟就事實 欄三、七、九所示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中均坦 承不諱,核予證人江瑞琴汪玉涵汪品萱楊金水、劉志 君、黃正炘呂興明朱勇誠何天恩謝育霖陳耿昌柯汶吟邱建偉、少年朱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羅富新蕭玉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證人 少年江恩○、江聖○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於本院少年法庭 調查程序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43號少連偵卷第237 至238 頁、第296 至298 頁、第399 至406 頁,2399號偵卷第99頁,2400號偵卷第 108 至118 頁、第151 至158 頁、第160 至162 頁、第178 至184 頁、第189 至191 頁、第221 至232 頁、第234 至 236 頁、第252 至255 頁背面、第287 至289 頁,2401號偵 卷第82至85頁、第95至97頁、第124 至127 頁背面、第150



至152 頁、第165 至168 頁、第172 至173 頁,2885號他字 卷一第9 至11頁、第14至16頁、第80至82頁、第95至97頁、 第193 至197 頁背面、第202 至206 頁背面、、第224 至 228 頁、第230 至234 頁、第263 至264 頁,2885號他字卷 二第112 至117 頁、第119 至121 頁,3562號偵影卷第65至 66頁背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 12817 號偵卷第139 頁、第140 頁、第146 頁、第153 頁背 面至154 頁、第156 頁背面至157 頁、第161 頁正面與背面 ,新竹地檢7946號偵卷第9 至10頁、第19至25頁第27至28頁 、第31至32頁、第62至69頁,新竹地檢56號少連偵卷第33至 37頁、第42至46頁第51至64頁、第84至85頁、第84至85頁, 本院390 號少調卷第28頁、第32至39頁,本院卷三第60至 101 頁、第122 至150 頁)。
㈡另被告何佳均寄藏之扣案土造轉輪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經送驗結果,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7 顆 (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經送驗結果認為均係口徑12GAU GE制式霰彈,經試射後:6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土造金屬槍管1 支認係土造 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104 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43號少連 偵卷第441 頁至445 頁)、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3 月19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43號少連偵卷第441 至445 頁)、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二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3 月19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43號少連偵卷第441 頁至445 頁)各一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呂紹猷持有之制式子彈1顆,經送驗結果認係口徑5. 56 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 部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 院卷四第189至190頁)可考。其另持有白色粉塊狀2包,經 送驗結果,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62公,驗餘淨 重3.60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克純度59.98%,純質淨重 2.17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37頁) 可考。
被告王建麟所持有之疑似安非他命1包(毛重4.5公克),經 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4.5g,此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報告日期 2015/3/11,報告編號:UL/2015/0000 0000,見2401號偵卷



第144頁)。
㈢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3份、照片41張、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 0五廠104年5月6日備二五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 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 液編號:G104-04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04-04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編號: G104-047)、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1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15/00000000)、被告呂紹猷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建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告訴人羅富新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 (見43號少連偵卷第54至57頁、第122至123頁背面、第415 至418頁、第426至438頁、第441至445頁、第446頁,740號 毒偵影卷第33、36頁,2400號偵卷第第14至19頁、第305頁 ,2401號偵卷第43、44頁、第46至47頁、第144、145頁,本 院卷一第140至143頁、第164頁,本院卷二第37頁、第71頁 ,本院卷四第189至190頁),可資佐證。 被告何佳均呂紹猷王建麟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證均已明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份:
㈠訊據被告何佳均雖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持扣案之 土造霰彈槍與曾東雄及被告呂紹猷黃雲煌等人,前往告訴 人鄭遠洋芎林鄉之住處,並有對被害人張榮昌恫稱:「不要 動」等語,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未遂、傷害等犯行,辯稱: 當天我沒有拉扯鄭遠洋要拉他離開的意思,我絕對沒有這個 動作,當天情形是曾東雄在毆打鄭遠洋當時,我還有拉曾東 雄說不要再打了,因為當時曾東雄已經把鄭遠洋打到滿頭滿 臉都是血了,是曾東雄鄭遠洋的手,說要把鄭遠洋拉走的 人是曾東雄,不是我,我去鄭遠洋家之前並不知道曾東雄有 要把鄭遠洋押走等語;被告呂紹猷黃雲煌亦坦承有於事實 欄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鄭遠洋住處,並有自曾東雄處取得電 擊棒,惟亦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未遂之犯行,呂紹猷辯稱: 曾東雄動手打鄭遠洋,因為這不關我的事情,我就到外面去 等,他們打架時,我在門口外面,他們動手時我就已經先出 來了,我也沒有看到離開時有誰去拉鄭遠洋的手,要把鄭遠 洋拉走,當天我不知道曾東雄去的意圖是什麼,現場在發生 爭鬥時我人在室外,不了解室內的情形等語;黃雲煌辯稱:



102年7月10日晚上是呂紹猷找我去的,除了呂紹猷之外,其 他去的人我不認識,何佳均以外的另一個人發給我跟呂紹猷 電擊棒,到了鄭遠洋住處,由何佳均跟另一個人進去,我跟 呂紹猷站在門口,何佳均跟另一個人打鄭遠洋時,我站在門 口,呂紹猷站在我後面,我從門縫看到被打的人血流很多, 之後我只有聽到聲音,沒看到什麼情況,我去之前也不知道 此行要作什麼等語。被告何佳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 何佳均曾東雄前往鄭遠洋住處時之本意僅為教訓鄭遠洋, 拉扯鄭遠洋一事乃曾東雄個人行為,且係曾東雄臨時起意所 為,與被告何佳均等人前往鄭遠洋住處之目的不符,已逾越 共犯的共同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呂紹猷之辯護人為呂紹猷辯 護稱:被告呂紹猷雖有到現場,但發生爭鬥時被告人已在外 面,事後鄭遠洋是否遭到曾東雄毆打或拉扯部分,均與被告 呂紹猷無關等語。經查: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何佳均呂紹猷黃雲煌及案外人曾東雄有於102年7 月10日晚間9時許,由曾東雄手持改造手槍1支,被告何佳均 持扣案之土造轉輪霰彈槍,被告呂紹猷黃雲煌則各持曾東 雄分發之電擊棒1支,前往告訴人鄭遠洋位於新竹縣芎林鄉 之住處,到達告訴人鄭遠洋住處後,曾東雄出手拉扯鄭遠洋 並毆打鄭遠洋,並大喊「把他押走」等語,被告何佳均並持 扣案土造轉輪霰彈槍朝向被害人張榮昌,並對被害人張榮昌 恫稱:「不要動」等語,被告黃雲煌則持電擊棒站立於曾東 雄身旁,並於曾東雄出手毆打鄭遠洋時,亦持電擊棒電擊鄭 遠洋,被告呂紹猷則持電擊棒站立於鄭遠洋住處門口,阻擋 鄭遠洋母親入內察看等情,業據告訴人鄭遠洋、被害人張榮 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本院卷)



,核與被告何佳均呂紹猷黃雲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 己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並有告訴人鄭遠洋東元綜合 醫院103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附卷可稽(見 2400號偵卷第32頁),且有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霰彈槍子 彈7顆扣案可佐,首堪認定。
⒊次查,被告何佳均於警詢、偵查時供稱:鄭遠洋的部分我是 跟曾東雄呂紹猷呂紹猷一名友人(我不認識)共同前往 ,我確實是有持槍威嚇他,當時我是持長槍,曾東雄手持短 槍,上述作案之長、短槍皆是曾東雄所有;當時曾東雄將長 槍交給我,我拿,他拿短槍,我只拿這槍叫張榮昌不要動, 我只知道呂紹猷拿電擊棒,黃雲煌不確定,一進去曾東雄就 拿槍敲鄭遠洋,後來就一片混亂,曾東雄鄭遠洋時,我站 在張榮昌旁等語(見2399號偵卷第65至70頁、第80至81頁背 面);被告呂紹猷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天晚上我搭何佳 均的車前往,到達鄭遠洋的住處時,我們4 人一起進入,由 曾東雄分別手持長、短槍,與何佳均黃雲煌(手持電擊棒 )一同進入屋內,另外我手持電擊棒在門外警戒。到達現場 後我手持的電擊棒就是由曾東雄交給我及黃雲煌的;我上車 後就睡著,我醒來時,車子已經到某條小路,曾東雄說椅子 下有電擊棒,一人一支帶著,我跟黃雲煌就各拿電擊棒。我 們下車後後4人一起進入一間民房內,我進去一下就出來, 我有用手拉其中一名被害人的手及肩膀等語(見2400號偵卷 第第41至51頁、第80至89頁);被告黃雲煌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調查程序中亦供稱:當天是呂紹猷找我,後來他們就直 接將車輛開到鄭遠洋的家中,且在車上何佳均有拿出一批槍 械及棍棒交給呂紹猷分配,呂紹猷拿了1支電擊棒及1支甩棍 給我;一下車,均哥給我甩棍、電擊棒各一支,也給呂紹猷 甩棍、電擊棒各一支,是均哥先給呂紹猷呂紹猷再給我, 呂紹猷自己也有拿,前座二個都有拿槍。我們進該屋,一進 去就吵架不知發生什麼爭執,比較老的與均哥就打對方一人 。呂紹猷在外面跟人有爭執,但我不清楚是跟誰,是曾東雄 把電擊棒給我的等語(見2885號他字卷第211至214頁、第 220至222頁,本院卷㈠第106至125頁)。可知被告何佳均等 人於抵達被害人鄭遠洋住處前,已於車上將手槍、土造轉輪 霰彈槍以及電擊棒均分配妥當,而上述武器均係由曾東雄所 提供,顯見被告何佳均呂紹猷以及黃雲煌三人,與曾東雄 間於進入鄭遠洋住處前即已存有犯罪行為之分擔。此外,由 被告呂紹猷於被告何佳均黃雲煌以及曾東雄進入鄭遠洋住 處後,即站在鄭遠洋住處門口把風,期間並曾阻擋鄭遠洋母 親入內關心等行為,亦可查知被告何佳均呂紹猷黃雲煌



等三人,主觀上亦已知悉此行乃要對鄭遠洋有所不利,為避 免他人干擾,遂由被告呂紹猷於門外把風,是以被告何佳均呂紹猷黃雲煌三人與曾東雄間顯然具有行為分擔以及犯 意聯絡。
⒋再查,證人及告訴人鄭遠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再證稱:當 天我跟張榮昌在我住家內聊到約晚上9時許,就有人直接撞 門衝進來,我衝到門邊擋門不及,結果就被何佳均曾東雄 跟其他不知名之男子4人持長短槍、電擊棒衝進我家,然後 一進門就看到何佳均拿1支黑色長槍,曾東雄拿1支黑色短槍 ,另1人拿黑色電擊棒,另1人空手,曾東雄就拿槍用槍柄跟 何佳均拿長槍及電擊棒等男子就一直猛打我頭部,增,然後 何佳均就拿長槍的就押我朋友阿昌,命令他不能動,他們一 邊毆打一邊用台語罵我,後來何佳均命令我跟他們走,我就 跟他們說有什麼事這邊講,他們就又毆打我並拿槍抵我頭部 要強押拉我走,因為我媽媽聽到聲音就從外面要進來,然後 空手之男子就衝過去把門堵住不讓我母親進來;曾東雄帶頭 ,他要我跟他走,我反抗,他們開始打我,哪些人動手我不 確定,他們打我頭至我流血。當時張榮昌被其中一人架住, 他們原本要將我押走,但拖太久了,所以打完就走了,他們 要押我走時有拉我,我反抗,所以他們無法拉走等語(見 2885號他字卷第33至35頁背面、第87至89頁),與鄭遠洋於 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稱:曾東雄進來後就說「不要動」,然 後曾東雄就把槍拿出來,叫我跟他走,我也又看到何佳均拿 槍,他拿的好像是長槍,另外有人拿一支電擊棒,曾東雄把 槍拿出來後是叫我給他走,就是曾東雄要拉我走,我不想跟 他走,可是曾東雄就一點暴力來了,就持槍往我頭上打,曾 東雄拉我衣服要把我拉出門當時是感覺被很多人打,何佳均 有拿槍指著張榮昌,都是曾東雄在講話,何佳均只是拿槍指 著張榮昌而已,另外一個人站在曾東雄旁邊,還有一個在外 面,一個站外面擋我媽媽不要給她進來,動手是曾東雄先動 手,感覺上很像很多人動手,只是我不確定是誰打我,曾東 雄我知道是一定有的,曾東雄當有講說要把我押走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54至160頁)大致相符,顯見曾東雄動手毆打及 拉扯告訴人鄭遠洋時,被告何佳均隨即配合曾東雄之行為, 持槍指向在場之被害人張榮昌以控制住張榮昌,避免張榮昌 有何阻礙曾東雄或對外求救之行為,且曾東雄一進入鄭遠洋 住處即說出不要動、大喊「把他押走」之言詞,並做出不斷 拉扯鄭遠洋之舉動,然此時被告何佳均黃雲煌均未有反對 或勸阻之表示,被告何佳均甚且繼續持槍對向張榮昌,制止 張榮昌有進一步舉動,且被告呂紹猷並同時於鄭遠洋住處門



口阻擋鄭遠洋母親進入,凡此均在在顯示被告何佳均、呂紹 猷及黃雲煌,對於曾東雄欲押走鄭遠洋以限制鄭遠洋自由之 行為整體,存有行為之分工,且主觀亦有犯意聯絡之存在。 ⒌復查,證人即被害人張榮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晚 上9時許何佳均曾東雄跟其他不知名之男子4人持長短槍電 擊棒衝進鄭遠洋家中,然後我就看到何佳均拿1支黑色長槍 ,曾東雄拿1支黑色短槍,另1人拿黑色電擊棒,曾東雄就拿 槍用槍柄毆打鄭遠洋頭部,何佳均及另2名不知姓名的男子 則是拿長槍及電擊棒一擁而上毆打鄭遠洋,之後何佳均就拿 長槍並限制我的行動自由,命令我不能動,後來何佳均他們 要把鄭遠洋押走,鄭遠洋不肯,他們就又毆打鄭遠洋並拿槍 抵住鄭遠洋的頭部要強押拉他走;當時曾東雄進來後說要找 鄭遠洋鄭遠洋從沙發上起身,曾東雄已經進入客廳,曾東 雄即以槍柄敲他頭,要將鄭遠洋押走,鄭遠洋不跟他們走, 他們一直打鄭遠洋,四個人都有動手,拿槍、電擊棒打鄭遠 洋頭,當時我坐在旁邊,我一起身,拿長槍那個人就以槍指 著我,我又坐至旁邊,我不敢去幫鄭遠洋等語(見2885 號 他字卷第39至42頁、第88至8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 證稱:曾東雄進去鄭遠洋家裡後,要把鄭遠洋拉走,鄭遠洋 不走,然後曾東雄拿槍從鄭遠洋的頭打下去,當時曾東雄有 動手拉鄭遠洋要把他拉走的動作,曾東雄一進去就說「把他 拉走」,當時何佳均有拿長槍站在我旁邊,當時我坐鄭遠洋 旁邊,曾東雄鄭遠洋,後來我怕曾東雄會打到我,我就起 來一下,想說坐旁邊一點,然後何佳均就拿槍對著我叫我不 要動,曾東雄打完鄭遠洋後有繼續要把鄭遠洋拉出去,當時 有人拿電擊棒有電鄭遠洋,電他手部,站在曾東雄旁邊的是 黃雲煌,好像是呂紹猷站在外面,我有看到站在曾東雄旁邊 的黃雲煌有拿電擊棒電鄭遠洋,當天在場四人中,三個有打 鄭遠洋,一個沒打,站在門口的在拉鄭遠洋媽媽沒有打鄭遠 洋,其他三個都有打鄭遠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0頁背面 至第164頁背面),益證曾東雄一進入告訴人鄭遠洋家中, 即有意圖押走告訴人鄭遠洋之言語以及舉動,且被告何佳均 除以長槍指向被害人張榮昌以遏止其協助告訴人鄭遠洋之可 能外,並與被告黃雲煌亦有毆打、電擊告訴人鄭遠洋之舉動 ,且渠等於曾東雄表現出要押走告訴人鄭遠洋時,全無阻止 之舉動,係因告訴人鄭遠洋之母親欲進入鄭遠洋住處未果後 ,被告何佳均等四人方離開告訴人鄭遠洋住處,是以被告何 佳均、呂紹猷黃雲煌三人,與曾東雄之間對於押走鄭遠洋 一事,客觀上存有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犯意聯絡等情,應 堪認定。




⒍被告何佳均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何佳均辯稱,曾東雄係先出手 毆打鄭遠洋後,方臨時起意要押走告訴人鄭遠洋,且全程動 手者僅曾東雄曾東雄臨時起意要押走告訴人鄭遠洋之行為 已逾越被告何佳均等人原有僅欲教訓告訴鄭遠洋之意圖等語 ;惟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遠洋,及證人即被害張榮昌上揭證言 ,曾東雄乃一進入告訴人鄭遠洋之住處即顯露出意欲押走告 訴人鄭遠洋之言語及舉動,是辯護人前述辯詞,已與事實有 所不符;再者,社會生活乃一連串個別舉動所接連構成,應 一體觀察評價,若將個別舉動予以機械式的分割,各自獨立 觀察,所獲致之結論勢必產生違背一般人民生活經驗之結論 ,自上述告訴人鄭遠洋、被害人張榮昌之證言,以及被告何 佳均、呂紹猷黃雲煌前述不利於給之供述合併觀之,曾東 雄於102 年7 月10日當天前往告訴人鄭遠洋家中,其本意即 為押走鄭遠洋,至於毆打鄭遠洋等行為,僅為迫使鄭遠洋曾東雄離開鄭遠洋住處之手段,而被告何佳均持槍喝令張榮 昌不要動,被告黃雲煌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鄭遠洋,以及被 告呂紹猷於告訴人鄭遠洋住處門口把風,阻止鄭遠洋母親入 內之諸多行為,亦應一併評價為曾東雄意欲押走告訴人鄭遠 洋行為之一部分,辯護人以曾東雄乃係先動手毆打告訴人鄭 遠洋後,再起意押走告訴人鄭遠洋之辯詞,顯然機械性的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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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