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崇玉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羅靜茹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崇玉於民國104 年1 月3 日下午5 時 41分許,騎乘未黏貼審驗標章之電動自行車,在新竹縣竹北 市(以下省略縣、市)沿建國街由東往西方向即未劃分分向 標線路段行駛,行經建國街與大同街口即劃有網狀線之無號 誌四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且入口端之車道數同為1 個車道,復未設幹支道標誌、標線 或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暫停讓右方沿大同街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適無 重型機車駕照之被告羅靜茹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沿大同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 速慢行,且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 車因而發生撞擊,致 人車倒地,被告傅崇玉因而受有右肩鎖關節脫臼之傷害,被 告羅靜茹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門牙鬆動及下唇 開放性傷口2 處(各約1 公分、0.5 公分)、左髖部挫傷等 傷害。嗣警據報赴現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均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傅崇玉、羅靜茹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 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羅靜茹、 傅崇玉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41 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