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75號
SCDM,103,訴,275,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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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進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蘇金城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邱茂峯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温俊淜
選任辯護人 袁從楨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陳宥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9010號、第9650號、第11073 號、103 年度毒偵
字第1285號),及以同一案件移送併案審理(103 年度偵字第94
82號、第11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蘇金城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門號○九三○三八九四五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邱茂峯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一、四、五、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三編號二、三、六、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沒收。
温俊淜犯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宥駿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保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 對象聯繫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數量、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對象(共計11次),以牟 取不法利益;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12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 數量,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 對象(共計3 次)。
二、蘇金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免費提供捲有海 洛因之香菸1 根之方式,轉讓海洛因予邱茂峯1 次。另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邱茂峯聯繫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數量、 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茂峯(共計3 次),以牟 取不法利益。
三、邱茂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鄧年華羅錦衡聯繫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 、4 、5 、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 、4 、 5 、7 所示之數量、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鄧年華羅錦衡(共計4 次),以牟取不法利益;另基於轉讓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 錦衡聯繫後,於如附表三編號2 、3 、6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三編號2 、3 、6 所示之方式、數量,分別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婷羅錦衡(共計3 次)。



四、邱茂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上午6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查獲,並扣得邱茂峯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五、温俊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林保進聯繫後,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保進1 次。
六、温俊淜陳宥駿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 竟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温俊淜於如附 表四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重量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轉讓予林保進1 次,用以抵償陳宥駿積欠林保進之債務 。
七、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經查,被告邱茂峯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8年3 月12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於98年4 月2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 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20日,以98年度毒偵 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分別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於99年3 月31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審 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4日,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是被告邱茂峯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其嗣後 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亦均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檢察官 就被告邱茂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自屬合 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 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保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第1318號卷第116 頁至第133 頁反面 、第146 頁至第155 頁、本院卷卷二第193 頁),核與證人 劉坤政(見他字第1318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反面、第21頁至 第25頁)、王仁興(見他字第1318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 41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6頁)、徐癸英(見他字第1318 號卷第195 頁至第204 頁、第226 頁至第230 頁)、邱茂峯 (見他字第1318號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陳宥駿(見偵 字第11073 號卷第108 頁、偵字第965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彭瑞芳(見他字第1318號卷第76頁至第80頁、第86頁至 第87頁、第88頁至第89頁)、蘇金城(見偵字第9010號卷卷 二第210 頁)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相符;被告蘇金城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010號卷卷二第206



頁至第209 頁、本院卷卷二第193 頁至第195 頁),核與證 人邱茂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字第9010號卷卷 一第36頁反面、第69頁、第72頁、第226 頁至第231 頁); 被告邱茂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字第9010號卷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 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213 頁至第221 頁、第224 頁至第225 頁、毒偵字第1285號卷第88頁、本院 卷卷二第194 頁至第195 頁),核與證人鄧年華(見偵字第 9010號卷卷一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28 頁至第130 頁) 、陳美婷(見偵字第9010號卷卷一第134 頁至第143 頁、第 161 頁至第165 頁)、羅錦衡(見偵字第9010號卷卷一第 171 頁至第178 頁、第188 頁至第193 頁)於警詢時、偵查 中所述相符;被告温俊淜(見他字第1318號卷第167 頁反面 至第169 頁、第176 頁至第180 頁、本院卷卷二第193 頁反 面)、陳宥駿(見偵字第9482號影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64 頁至第65頁、偵字第11073 號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偵字 第9650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卷二第193 頁反面、第 196 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 相符,並核與證人林保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一致(見偵 字第9482號影卷第197 頁、第201 頁、他字第1318號卷第 122 頁至第123 頁反面、第154 頁)。
㈡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字第11073 號卷第217 頁至第226 頁反面)、門號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字第11073 號卷第 227 頁至第242 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 號自103 年8 月25日至27日間全部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字第 9010號卷卷一第239 頁至第242 頁)、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 第346 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字第9010號卷卷一第8 頁至第13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影本1 紙(檢體編號:A103103 號,嫌犯姓名:邱茂峯, 見毒偵字第1285號卷第8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3 年9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 紙(原 樣編號:A1 03103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見毒偵字第 1285號卷第8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9 月15 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紙(報告編號:D0000000號, 見毒偵字第1285號卷第8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五編號 1 至7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林保進蘇金城邱茂峯温俊淜陳宥駿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㈢第查,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 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 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 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經查,被告林保 進、蘇金城邱茂峯自販賣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內拿取自己 施用需要的量以獲利;被告温俊淜於偵查中自承1 兩甲基安 非他命進價新臺幣(下同)26000 元,審理時自承17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賣13000 元,確實有拿到錢等情,顯有價差,均 業據被告林保進蘇金城邱茂峯温俊淜坦認在案(見他 字第1318號卷第176 頁、本院卷卷二193 頁至第194 頁反面 ),是被告林保進蘇金城邱茂峯温俊淜就前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確均有營利之意圖,均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保進蘇金城邱茂峯温俊淜陳宥駿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二、論罪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保進蘇金城邱茂峯温俊淜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固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 行(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然修正前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二異,是本案中有 關被告林保進蘇金城邱茂峯温俊淜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部分,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藥事法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
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 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 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 (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 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 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 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 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⑹後法優 於前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



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既已明文規定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當應 優先前開法規競合之其他法理原則,例如普通法縱然較特 別法處罰為重者,仍應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規定 ,不再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 ,核先敘明。
⒉「藥物藥商管理法」業於82年1 月18日修正更名為「藥事 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亦於民國88年6 月2 日修 正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依藥事法第1 條第1 項 規定「藥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 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 用該條例之規定」,因此「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應係「藥 事法」之特別法。又民國92年7 月9 日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 本條例能符合各國立法例及聯合國1961年麻醉藥品單一公 約、1971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1988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 藥品與影響物質公約等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互相配合,爰增列第4 級毒品之處罰規則。且較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 至附表 4 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 品項,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 」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自上述修正 總說明「兩法互相配合」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乃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 條「管制藥品 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中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復依藥事法第 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 「藥事法」,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甚且於「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5 條、第9 條規定,或非第4 條第1 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 ,益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之相 互配合,同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 ⒊又依98年5 月20日立法者既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毒品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即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且依其文義明顯包含轉讓同屬禁藥之毒品犯罪類 型,而未排除之,則立法者有意將轉讓同屬禁藥性質之毒 品犯罪類型,同有此最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無限



上綱「重法優於輕法」原則,無異故意逾越法律文義解釋 ,違背代表最新民意之立法者意志,故意限縮被告有利事 項之適用範圍,其結果就轉讓不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 件下,轉讓第一級毒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第二級 毒品者則否;就轉讓同屬第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 ,轉讓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 未達淨重10公克者,則否;凡此逾越法律文義解釋、違背 公平原則及立法本旨之法律解釋與適用結果,更足以凸顯 無限上綱「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之違誤。又審酌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6條規定,立法者既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 施行(93年4 月21日)後,代表最新民意於98年5 月20日 就包括轉讓毒品(含兼是禁藥性質之毒品)在內之特定犯 罪,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於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或於偵審 均自白者,各應予減輕其刑,就轉讓禁藥同時構成轉讓毒 品之犯罪類型而言,應屬代表最新民意之立法者,就此同 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認為於此情形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與同法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成為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論罪處斷上應予優先 適用。
⒋據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既為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明定,自應 優先適用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 ,排除法規競合之「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 等法理原則之適用。
㈢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林保進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 號12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保進就附表一編號 12至1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依前 揭說明,乃尚有未恰,惟轉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自得在告知被告林保進此部分涉嫌罪名後(見本院卷卷二 第181 頁),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逕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 告林保進販賣、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各該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蘇金城就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 二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蘇金城販賣、轉讓前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邱茂峯就附表三編號1 、4 、5 、7 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附表三編號2 、3 、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茂峯 就附表三編號2 、3 、6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依前揭說明,乃尚有未恰,惟轉讓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在告知被告邱茂峯此部分涉嫌罪名 後(見本院卷卷二第181 頁),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而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處斷;就附表三編號8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邱茂峯施用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販賣、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各該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⒋核被告温俊淜就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2 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温俊淜就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依前揭說明,乃尚有未恰 ,惟轉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在告知被告温俊 淜此部分涉嫌罪名後(見本院卷卷二第181 頁),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温俊淜販賣、轉讓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核被告陳宥駿就附表四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 宥駿就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罪,依前揭說明,乃尚有未恰,惟轉讓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自得在告知被告陳宥駿此部分涉嫌罪名後(見 本院卷卷二第181 頁),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而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温俊淜陳宥駿間就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分別論處:
被告林保進所犯上開14罪;被告蘇金城所犯上開4 罪;被告 邱茂峯所犯上開8 罪;被告温俊淜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別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⑴查被告林保進①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號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9 號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又於 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竹北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②、④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 字第10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 開①、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90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又於97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 行,於99年4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5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其又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⑵查被告蘇金城①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4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5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7 月、5 月,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上開②、③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5 月3 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 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查被告邱茂峯①前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易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同時宣 告緩刑2 年確定,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23號裁 定撤銷緩刑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 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①、②、③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36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又於99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 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 執行,嗣於101 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其 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⑷查被告温俊淜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6 月、7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665 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1 年1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 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⑸查被告陳宥駿前於98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2 月9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林保進蘇金城邱茂峯温俊淜陳宥駿於偵查及審判 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在卷,揆諸首揭規定, 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均 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林保進之辯護人為被告林保進之利益辯護稱:請審酌 被告林保進交易的數量都是小額交易,惡性較輕,所得利 益微薄,請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被告蘇金城之 辯護人為被告蘇金城之利益辯護稱:請斟酌被告蘇金城之 犯後態度、毒品數量、犯罪情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刑等語;被告邱茂峯之辯護人為被告邱茂峯之利益辯護稱 :請審酌被告邱茂峯販毒之對象僅2 人、數量微少、價格 只有300 元至500 元,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等語;被 告温俊淜之辯護人為被告温俊淜之利益辯護稱:被告温俊 淜均已自白,知道錯了,其家人須靠被告温俊淜照顧,在 斟酌刑法第59條部分,請較一般案件寬鬆認定等語。然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 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犯後態度等,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



週知,然被告林保進蘇金城邱茂峯温俊淜為牟取不 法利益,乃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分別為上開犯行, 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縱然各該販賣、轉讓之數量、販 毒所得均非甚鉅,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 縱科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林保進蘇金城邱茂峯温俊淜上開犯行,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適用。前揭辯護人主張各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 依據,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
三、科刑之理由:
㈠量刑之審酌:
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保進蘇金城、邱 茂峯、温俊淜陳宥駿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犯 罪動機、素行、被告林保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 前從事開車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二 第195 頁);被告蘇金城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裝 潢、維修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 195 頁);被告邱茂峯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水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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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