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51號
PCDA,105,交,51,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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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1號
原   告 山口重型機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錫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4年11月
20日新北裁催字第00-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台灣
臺北地方法院前以104年度交字第396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11月20日新北裁催 字第00-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 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 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 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山口重型機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4年6月21日10時 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號公路臺 2丙線23公里往福隆處 時,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 (限速50公里,經測得時速130 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檢視採證照片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 項規定,填製104年7月7日北警交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8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嗣於104年 11月20日到案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為此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104年11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00-CW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 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21日9時45分起至當日15時10分止, 將車牌號碼00-000大型重機車出租予劉信和,嗣劉信和於10



4年6月21日10時36分將該車行駛新北市貢寮區台二丙線往福 隆方向23公里處,因行車速度速度超過60公里以上(於最高 速限為限速5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130公里之車速行駛, 超過最高速限80公里),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違規照片後,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 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予以逕行 舉發,並處罰汽車所有人吊扣其牌照三個月。(另依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處罰駕駛人8000元部分已歸責實際駕駛 人並結案)(北警交字CW0000000號)。(二)本公司雖專營大型重機車租賃業,於接受顧客承租車輛時均 參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之規定)除核對駕駛人 身分、執照內所載之駕駛人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 准駕車、填具重型機車租賃契約書等租賃車輛流程外,於交 車前均有對承租人做機械操作其及道路安全講習,並填具切 結書,方可將出租車輛交由承租人,本公司對駕駛人篩選控 制相較於市面上一般租賃業者而言嚴格許多,已善盡管理人 之責任。今新北市交通裁決處將違規單歸責承租人,卻將吊 扣車牌之處分歸責於本公司,若如此,已嚴重剝奪本公司之 權利。
(三)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 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 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 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時,即應受處罰。亦即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 罰,原則上應以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 而參照行政罰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及同法第 7條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法理已採用無責任即無行政罰,故受處分者須係 行為人並具有責任條件,才屬應受處罰之對象甚明。(四)本案駕駛行為人業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處 罰,第43條全文意旨,係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構成要件,並 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再者,本公司係大型重機車出 租業者,違規車輛係由上開訴外人向本公司承租,本公司依 於一般出租業者標準程序簽訂租賃契約書之外,審核承租人 所出具之文件,並提供相關機械、道路安全講習課程,簽立 切結書,相較一般租車業者而言嚴格許多,然出租後,違規 人之駕駛行為,公司根本無從預見防範,本公司業已恪遵法



律上應盡之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竟遭舉發吊扣汽 車牌照,顯有違誤,且吊扣汽車車牌並不能駕駛得到警惕, 若由本公司對駕駛提起告訴,以提起訴訟之方式向顧客求償 ,不僅曠日廢時,亦恐影響日後顧客對本司租車之意願,自 亦非最佳途徑。
(五)異議人以上陳述,如屬合理,為此狀請鈞院,能依法處分裁 定撤銷原告免罰或裁定依法轉罰承租人劉信和以符合公平正 義,原處分機關並未考慮本公司已盡法律上的義務,而一律 處以吊扣車牌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六)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 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60公里,處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 述相關法令皆清楚詳載規範汽車駕駛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應遵循道路速限規範指示行駛,且應依行駛速度而逕為 行駛於應行駛之車道上,以維社會大眾行車之安全與秩序, 容先敘明。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於事實概要欄所述前揭時間,行經於 前揭地點,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 速行駛,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謹將理由詳細分述如下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實於上揭時間於上揭地點有超速行 駛之情形:
(1)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設於 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該路段 最高速限為 50公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竟以時速130公里之 行車速度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最高速限(超 速80公里),此有違規照片在卷足佐。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 具,係規格為:「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 「GATSOMETER」、 型號為:「(一)主機:RS-GS11(二)天線 :TYPE24」、 器號為:「(一)主機:0157(二)天線:3256」 之雷射測速儀,業於104年 2月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2月29日(原告違規行為 時點為104年6月21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



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合格證書 1紙為憑,足 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 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是違規事實已臻明 確,本處據以依法裁處,應無不當之處。
(2)再者,原告雖非本案違規人,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第1項第2款、第 4項規定,自條文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 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 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 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 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租賃業者一方面藉由出租機車獲 取利益,另一方面藉一紙「重型機車租賃契約書」之抽象文 字記載承租人同意絕對不會有酒駕、超速等危險駕車行為, 放任其所有之機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倘租賃業者得僅以上開契約書約定內容,作為已善盡管理 注意義務之證明,而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則違規駕 駛人概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車輛所 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 之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
(3)準此,原告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機車之情 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 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倘僅略 以已符合規定並嚴格篩選承租人,或以契約書或切結書作為 善盡管理人責任之舉,顯不足為採。
(三)另查,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略以:「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 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自然人、法人…。」及同法第 7條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乃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處分之對象以及對於義 務違反須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要求,並未規定受處分者須係行 為人,故原告所言受處分者須係行為人之詞,顯係對法規有 所誤解,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 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 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 非屬同一人時,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本條項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罰,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 於責任條件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始足當之。



至原告因訴外人承租人劉信和違反交通法規而遭受裁罰,乃 原告與劉信和之間民事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與被告所為 之裁處,係屬二事。
(四)另本件系爭地點前(位於測照地點前 227公尺)已設置「前 有測速照相」警告性質告示牌,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 行駛,此有違規路段測速警示之標誌設置照片在卷可稽。(五)又原告既然為車主,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亦為具 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 確實遵守。是以,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 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同條例第43條第 4項亦有明文 。又按「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 4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駕 駛人行車速度 (限速50公里,經測得時速130公里)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105年2月25日新北警瑞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檢送之彩色違規採證照片、前方最高速限與警示測速照相 之標誌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分見本院卷第43頁 至第46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 書(分見本院卷第51頁、第41頁、第40頁)在卷為憑,並為 兩造所不爭,則系爭機車上開違規超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違規 行為,核堪採認。
(三)而查原告雖主張:原告公司專營大型重機車租賃,顧客承租 時均參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已善盡管理人之責任 ,今將違規單歸責於承租人,卻將吊扣車牌之處分歸責於本 公司,嚴重剝奪原告公司權利,另依行政罰法第 7條之法理 亦採用無責任即無行政罰,故受處分者須係行為人並具有責 任條件云云置辯。然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 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 依其法條文義以觀,其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汽車」之牌



照,亦即乃以該違規汽車牌照之所有人為裁罰對象,亦即所 其所裁處之對象即為該汽車牌照之所有人,此經核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所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 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 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 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 條所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 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 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 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均係針對違規事 實依法條之規定係處罰「行為人」乃有「指駕」之情形,尚 屬有間,是本件原告所陳,縱其就本案違規行為已辦歸責指 駕予承租人,然被告就本案即原處分吊扣牌照 3月部分,仍 依法逕行舉發裁罰車主即系爭車輛牌照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之處分,仍屬適法有據。
(2)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司專營大型重機車租賃,顧客承租時均參 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已善盡管理人之責任,今將 將違規單歸責於承租人,卻將吊扣車牌之處分歸責於原告公 司,有剝奪原告公司權利乙事。然查:
①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前段之文義以觀, 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 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 ,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 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 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 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 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 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 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 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 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 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 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 會第 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 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 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第 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 ,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 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交抗字第193號裁定等著有明文。準此,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 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 舉發人有過失,惟原告仍須得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 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始得進而免除汽車所有人之責任。 ②而查,原告所提供之重型機車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7頁 ),僅能證明原告於104年 6月21日9時45分起,將系爭機車 交由劉信和占有使用,至於原告將系爭機車提供劉信和使用 前,是否已善盡篩選駕駛人之義務而無過失,仍無法從此租 賃契約書獲得明證,亦難由原告所提重機操作及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9頁)之文字記載承租人表明對 原告提之重機操作方式及交通安全講習課程內容了解,並同 意絕對不會有酒駕、超速等危險駕車行為等語,即解免其法 律上所應負之車輛管理責任,更不得憑此作為本件行政不法 事件免罰之理由。參以原告所提另租車切結書(見本院卷第 48頁)亦記載有「鑑於交通法規對於超速部分加重處罰,只 要超過法定路段限速60公里以上者,不但加重罰金0000-000 00元不等;且需吊扣車輛牌(行)照三個月,特此告知租用 人。若租用本公司車輛期間,有超速行為導致吊扣行牌照, 讓本公司車輛三個月無法營業者,除紅單罰款外,將另行收 取營業損失」等情,亦見原告公司有所預見,而於其所有機 車承租人為上開違規使用時,並為承擔轉嫁承租人之事,是 本院依上事證所認,以上開原告所提切結書等情,除仍難解 免其法律上所應負之車輛管理責任,更不得憑此作為本件行 政不法事件免罰之理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 項關於吊扣違規汽車牌照所規範者,在於汽車所有人對使 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者,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及秩序而禁止汽 車駕駛人以違規高速方式駕車,核屬二事,因而被告所為上



開裁處,於法亦屬有據,故原告以舉發當時其非實際違規駕 駛人求為免罰,並無可採。從而,被告抗辯身為系爭機車所 有人之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機車之情形 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倘僅略以 已符合規定並有篩選承租人,或以契約書或切結書作為善盡 管理人責任之舉,即尚不足為採憑之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 屬有理,原告主張即尚難為有利之採憑。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 欄所示時、地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 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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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口重型機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