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138號
PCDA,104,簡,138,2016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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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尹見河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儷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仲豪
      蘇淑卿
      湯英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會計師法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告代表人王儷玲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 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承受訴 訟。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86 條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曾銘宗,嗣於民國(下同) 105 年2 月1 日變更為王儷玲(本件於105 年1 月7 日辯論 終結,105 年1 月21日宣判,判決業於105 年1 月28日送達 被告),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05 年3 月30日(本院收狀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准 予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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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