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上海怡康化學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森
相 對 人 柯金令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4)長民二(商)初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 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 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 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 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 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 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 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之管 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 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 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亦經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1項 、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間向大陸地區上海市長 寧區人民法院(下稱長寧人民法院)對中春塑膠製品有限公 司(下稱中春公司)及上海嘉毅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 毅公司)及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中春公司、嘉毅公司及相 對人給付貨款及逾期付款損失,案經長寧人民法院以(2014 )長民二(商)初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 為書類下稱系爭判決書)判決中春公司應給付聲請人貨款人 民幣321,695.76元(下稱系爭貨款)及自102年10月21日至 103年3月28日之逾期付款損失人民幣8255.28元、自103年3 月29日起至上開判決生效日止以系爭貨款為基數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及嘉毅公司並應就中春公司所為給付負連帶保證責 任,系爭判決已經確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系爭判決等語。三、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地區並無住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本件依聲請人所述情節,履行地或行為地亦非屬臺 灣地區法院所轄,惟相對人於102年11月3日出境迄今並未回 國,另於103年8月19日前,曾設籍住所於新北市中和區國光 街,嗣於上開日期經遷籍至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然於 104年12月1日經除戶,此後即查無臺灣地區之設籍資料,有 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戶籍及入出境資料可稽(見限閱卷),足 見相對人在我國現無住居所或有住居所不明等情事,其於我 國最後之住所既為本院所轄,依上開說明,本件本院即有管 轄權,附此說明。
四、次查,聲請人聲請認可長寧人民法院之系爭判決,業據其提 出長寧人民法院系爭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 民共和國上海市黃浦公證處(2015)滬黃証台經字第7號及 第8號公證書在卷可稽,且前述文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無誤,並據以核發證明書,亦有海 基會105年2月5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南核字第 009207號、009209號證明可佐,自堪信為真正。觀系爭判決 書內容,記載相對人到庭陳述答辯等情(見系爭判決書第4 頁),且核其內容復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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