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游方綺
原 告 游士逸
前列2人
法定代理人 林月玲
原 告 游蔡寶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馨儀律師
被 告 陸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貳仟零貳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丙○○、戊○○○依序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不知情之訴外人黃瑞文聊天時,得知游宗晉(即原告 丁○○、丙○○之父;原告戊○○○之子)尚積欠黃瑞文約 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款項,黃瑞文因案受通緝不便出 面,遂委託被告向游宗晉催討債務。嗣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 20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貨車),在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與龍泉街口前,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游宗晉 相遇,被告因向游宗晉催討款項,雙方遂起口角。被告先駕 車離去,然游宗晉仍騎乘機車尾隨,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403巷內,雙方再度發生爭執後。被告 乃於同日16時52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 返回居所拿取其寄藏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及非制式子彈(已裝填上子彈)。再於同日16時53分 許,駕駛系爭貨車沿新北市裕民街、長江路、龍泉街、陽明 街、雨農街及新海路一帶繞行。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被告見手持鋁棒之游宗晉靠 近其所駕駛系爭貨車之駕駛座,其明知所攜帶前述之改造槍 枝及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威力強大,子彈穿透力甚 強,且胸部、腹部為為重要臟器所在,倘遭子彈擊中,除可 能影響各該臟器運作危及生命外,更可能造成動脈斷裂或大 量出血致命,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打開駕駛座車門,持前開 改造手槍朝游宗晉接續射擊3發子彈,其中1發子彈由游宗晉 之左胸到右背,穿過左上肺葉、食道、右支氣管和右下肺葉 ,走向由左向右、向下、向後,造成兩側大量氣血胸、兩肺 扁塌和呼吸道內血液溢入;1發由游宗晉腹部左上往右下, 形成擦過性槍彈傷;1發未擊中,游宗晉經送新北市亞東紀 念醫院急救仍因呼吸衰竭和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18時許死亡 。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說明於下:
⑴喪葬費:被害人游宗晉為原告丁○○之父,游宗晉遭被告 以兇殘方式槍殺死亡時,原告丁○○年僅18歲,乃透過向 親友借貸處理喪葬事宜,舉凡喪禮儀式、塔位、辦理法事 等支出,均超過百萬元,因原告丁○○年紀尚輕,舉辦喪 禮當時又需照顧生病母親及年幼弟弟,故未留存單據。併 依照國稅局遺產扣除標準以觀,喪葬費標準扣除額為123 萬元,是此部分原告丁○○爰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喪葬費150萬元。
⑵扶養費:被害人游宗晉為原告丁○○(85年12月21日生) 、原告丙○○(92年4月28日生)之父及原告戊○○○( 41年12月21日生),其等3人名下均無資產,原告丁○○ 、丙○○均為學生,原告戊○○○則無工作,而均有受游 宗晉扶養之必要,而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扶養費之損害。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3年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新北市每戶戶內人數為3.25人,平均每戶每 年支出則為96萬272元,換算每人每年支出為29萬5,468元 。則:
①原告丁○○算至20歲成年止,共得請求扶養費57萬6, 788元。原告丙○○算至20歲成年止,依霍夫曼法計算 ,扣除中間利息,共得請求扶養費203萬872元。又其等 之母早與其父離異,且身體不適並無工作,故無法扶養 其等,而應由其父負扶養之責。
②原告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9歲,尚有餘命16.9 6年,應受游宗晉扶養,共得請求扶養費370萬3,599元。 即令尚有2名成年子女,亦得向被告請求1/3扶養費損害 計123萬4,533元。
⑶非財產損害: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游宗晉施以行刑式之虐殺 ,連續對被害人射擊數槍致被害人慘死。原告丁○○當時 亦無法面對家中變故,且因母親身體孱弱,親戚對原告丁 ○○、丙○○姐弟不睦而生諸多壓力,因此常萌生輕生念 頭,惟屢念及原告丙○○年幼,僅能勇於承擔。原告戊○ ○○則老年喪子,悲痛逾常。反觀被告於案發後均未提出 賠償誠意,甚於刑事案件開庭時一再推諉卸責,以不實事 證混淆是非,顯見並無悔悟之心,爰本於民法第194條規 定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30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本件事故起因是被害者與被告發生口角後,再次 尾隨將被告攔下,揚言欲找被告麻煩,並找幫手欲對被告不 利,導致行經事發地點被被害者攔下而生此不幸事故。請法 院詳查前因後果,應屬被告之責任被告絕不推諉,但亦不能 讓被告承擔百分之百責任。關於原告請求喪葬費被告有意見 ,其他費用則有過高,請法院斟酌。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 但因原告要求金額過高,故無法達成和解等語。併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不知情之訴外人黃瑞文聊天時,得知游宗 晉(即原告丁○○、丙○○之父;原告戊○○○之子)尚積 欠黃瑞文約5,000元之款項,黃瑞文因案受通緝不便出面, 遂委託被告向游宗晉催討債務。嗣被告於104年4月20日16時 44分許,駕駛系爭貨車在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與龍泉街口前 ,與騎乘系爭機車之游宗晉相遇,被告因向游宗晉催討款項 ,雙方遂起口角。被告先駕車離去,然游宗晉仍騎乘機車尾 隨,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403巷內, 雙方再度發生爭執後。被告乃於同日16時52分許,駕駛系爭 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返回居所拿取其寄藏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已裝填上 子彈)。再於同日16時53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新北市裕民 街、長江路、龍泉街、陽明街、雨農街及新海路一帶繞行。 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被告見手持鋁棒之游宗晉靠近其所駕駛系爭貨車之駕駛座, 其明知所攜帶前述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且威力強大,子彈穿透力甚強,且胸部、腹部為為重要臟器 所在,倘遭子彈擊中,除可能影響各該臟器運作危及生命外 ,更可能造成動脈斷裂或大量出血致命,竟萌生殺人之犯意 ,打開駕駛座車門,持前開改造手槍朝游宗晉接續射擊3發 子彈,其中1發子彈由游宗晉之左胸到右背,穿過左上肺葉 、食道、右支氣管和右下肺葉,走向由左向右、向下、向後 ,造成兩側大量氣血胸、兩肺扁塌和呼吸道內血液溢入;1 發由游宗晉腹部左上往右下,形成擦過性槍彈傷;1發未擊 中,游宗晉經送新北市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呼吸衰竭和出 血性休克而於同日18時許死亡等情。經查:本件被告因受友 人委託向被害人游宗晉催討債務,雙方於上開時、地發生口 角,被告乙○○返家取已裝填上子彈之改造槍枝,並於前述 時、地持改造手槍對被害人游宗晉射擊,造成其中1發子彈 由游宗晉之左胸到右背,穿過左上肺葉、食道、右支氣管和 右下肺葉,走向由左向右、向下、向後,造成兩側大量氣血 胸、兩肺扁塌和呼吸道內血液溢入;1發由游宗晉腹部左上 往右下,形成擦過性槍彈傷;1發未擊中,游宗晉經送新北 市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呼吸衰竭和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18 時許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相關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相關刑事案件中證人陳致祥、顏士傑、 黃瑞文、黃重光於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分佈地圖、 google地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9日函及本院勘驗報告及筆 錄等資料(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74 號偵查卷宗第156至167、169至180、189、206至249背面頁 及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卷第83至99、108至110頁 );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等資料(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544 號相驗卷宗第45、129至130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見同上相字 卷第46、53至59、87頁),又被害人游宗晉之死因,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 剖鑑定認「死者游宗晉,因遭他人槍擊有左胸到右背貫通性 槍彈傷,造成兩側胸腔大量氣血胸和兩肺扁塌出血,引起呼 吸衰竭和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 告書及(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等資料 存卷可佐(詳同前相驗卷宗第152至163頁))附卷可佐,而可
認為真正。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人體之胸部、腹部乃為重要 臟器所在,倘遭子彈擊中,除可能影響各該臟器運作危及生 命外,更可能造成動脈斷裂或大量出血致命之結果,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為成年人,有一定社會歷練,對此即 無不知之理,其近距離朝被害人游宗晉之胸部、腹部開槍射 擊3次,可見被告致被害人游宗晉於死之意甚堅,其有殺人 的犯意,至為明確。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就被害人游宗晉死亡之結果,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五、至被告抗辯:被告不應就被害人游宗晉死亡之結果,負百分 之百責任一節。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 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 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 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 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 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 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 ,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害人游宗晉雖有持棒狀物朝被告所駕駛系爭小貨車靠近 ,然被害人游宗晉揮打之前,被告已將駕駛座車門開啟,且 有手朝被害人游宗晉之動作一節,業據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 監視器光碟並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詳臺灣地方法院104年度 重訴字第18號刑事卷第83至99、109背面頁),則被告持改 造手槍射擊之前,被害人游宗晉尚無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上 開持槍朝被害人游宗晉胸部、腹部要害射擊之殺人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即本件並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全部 賠償之責。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 說明於后:
㈠喪葬費用:原告丁○○主張,其因被告殺害游宗晉死亡,致 支出殯葬費用150萬元等情。被告對於因游宗晉死亡之結果
,原告丁○○有支出喪葬費之必要一節,固無爭執,惟否認 其必要費用為150萬元,此部分自應由原告丁○○就支出之 數額負舉證之責,然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按關於 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 。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 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丁○○既自承係以火葬後安置靈骨塔方式為游宗晉辦理 身後事宜,衡諸目前一般臺灣民眾治喪(火葬方式)費用, 復約僅在30萬元左右等情,有網路查資料(詳本院卷第78至 80頁)在卷可佐。併再參酌原告丁○○主張其等並無資力係 賴向親友借貸而為本件治喪事宜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 關於本件合理喪葬費之支出,應無高於一般臺灣民眾治喪費 用,故應認以30萬元為必要。基此,原告丁○○請求被告賠 償30萬元喪葬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扶養費: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第1116 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除直系血親尊親屬與配 偶間無論有無謀生能力,如係不能維持生活者,得請求扶 養費之損害賠償外,其他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始能請求扶養費之賠償,先此敘明。次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084條分別定 有明文。此一扶養義務,除因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同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免其義務外 ,並不因其有無職業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等均有受游宗晉扶養之必要,原告丁○○、 丙○○均算至20歲成年止,各得請求扶養費57萬6,788元 及203萬872元。原告戊○○○則計至平均餘命止,計得請 求扶養費370萬3,599元等情。經查,原告丁○○(85年12 月21日生)、丙○○(92年4月28日生)為被害人游宗晉 之子女,於游宗晉死亡時(104年4月20日)距成年尚各有
1.67年及8.02年,有受其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即游宗晉 對其等扶養義務為1/2。申言之,不因游宗晉與原告丁○ ○、丙○○之母甲○○離婚,約定其等由游宗晉監護;或 游宗晉死亡時,甲○○並無工作,即可認甲○○對原告丁 ○○、丙○○並無扶養義務。);原告戊○○○(41年12 月21日生)為被害人游宗晉之母,於游宗晉死亡時為63歲 ,依103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21.67 年,有受游宗晉及其餘成年子女2名扶養之必要(即游宗 晉對其扶養義務為1/3)等情,有戶籍查詢資料3份及103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1份在卷為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應可認為真正。再關於原告主張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按每 人每年29萬5,468元(相當於每月2萬4,622元)一節,業 據提出行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佐, 且未據被告爭執,應屬有據。準此
①原告丁○○部分:受扶養年數共1.67年,以每年29萬5, 468元,扶養義務人2人(父母),並依霍夫曼法,如一 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丁○○得請求金額為24萬 2,002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 295468*1(此為應受扶養1年之霍夫 曼係數)+295468*0.67*(1.00000000-0)]除以2(受 扶養人數)=2420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丙○○部分:受扶養年數共8.02年,以每年29萬5, 468元,扶養義務人2人(父母),並依霍夫曼法,如一 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丙○○得請求金額為101 萬7,685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295468*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年之 霍夫曼係數)+295468*0.02*(7.00000000-0.00000000 )]除以2(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③原告戊○○○部分:受扶養年數共21.67年,以每年29 萬5,468元,扶養義務人3人(成年子女共3人),並依 霍夫曼法,如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戊○○○ 得請求金額為147萬1,716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295468*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1年 之霍夫曼係數)+295468*0.67*(15.00000000-00.0000 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游宗晉施以行刑式之虐殺,連 續對被害人射擊數槍致被害人慘死。原告丁○○當時亦無法 面對家中變故,且因母親身體孱弱,親戚對原告丁○○、丙 ○○姐弟不睦而生諸多壓力,因此常萌生輕生念頭,惟屢念 及原告丙○○年幼,僅能勇於承擔。原告戊○○○則老年喪 子,悲痛逾常。反觀被告於案發後均未提出賠償誠意,甚於 刑事案件開庭時一再推諉卸責,以不實事證混淆是非,顯見 並無悔悟之心,爰本於民法第194條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損害300萬元等情。經本院審酌被害人游宗晉為原告丁○ ○、丙○○之父,原告戊○○○之子;家境小康;原告丁○ ○為高中生;原告丙○○為國中生;原告戊○○○為國小畢 業;除原告丁○○名下有機車一輛外,餘無登記之財產(有 戶籍查詢資料3份、警訊筆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為國中肄 業,職業送貨員,家境小康,名下並無所得及財產登記資料 (有警訊筆錄及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等兩 造之教育、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 、實施之手段、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賠償 150萬元為妥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 予駁回。
㈣準此,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4萬2,002元(30萬 元+24萬2,002元+150萬元);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 1萬7,685元(101萬7,685元+150萬元);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297萬1,716元(147萬1,716元+150萬元)。七、綜上論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 ○○204萬2,002元;給付原告丙○○251萬7,685元;給付原 告戊○○○297萬1,716元,及均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