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張程端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張翔碩
法定代理人 張橞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返還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8萬2,378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返還予原告,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又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鄰近上開房地之不動產交易價額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6萬7,04
5 元、9 萬3,429 元,及上開房地面積分別為51.36 平方公尺、
107.12平方公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表及上開2
間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循此計算,上開房
地之交易價額共計為2,372 萬3,546 元【計算式:(267,045 ×
51.36 )+(93,429×107.12)=23,723,546,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72 萬3,546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2萬0,824 元,原告僅繳納8 萬2,378 元,不足13萬8,
446 元(壹拾叁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
繳不足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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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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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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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新莊區 │榮富 │ │625 │建│4,310.30 │10000分之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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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北市│新莊區 │榮富 │ │757 │建│1,519.83 │10000分之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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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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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 │樣主要├─────────┬──────┤ │
│ │建號 │-------------- │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號│ │ │屋層數│ 合 計│及用途 │範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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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52 │新北市新莊區榮富│鋼筋混│ 1 樓層:24.46 │陽臺:3.68 │全部 │
│ │ │段625地號 │凝土造│ 騎樓:23.22 │ │ │
│ │ │----------------│9 層樓│ 合 計:47.68 │ │ │
│ │ │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房 │ │ │ │
│ │ │路836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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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號,面積451.62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8。 │
│ │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號,面積8,438.67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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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950 │新北市新莊區榮富│鋼筋混│ 1 樓層:93.47 │陽臺:11.86 │全部 │
│ │ │段757地號 │凝土造│ 合 計:93.47 │雨遮:1.79 │ │
│ │ │----------------│6 層樓│ │ │ │
│ │ │新北市新莊區中榮│房 │ │ │ │
│ │ │街152巷52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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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號,面積3,045.67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2 │
│ │ │ (含停車位編號35,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9)。 │
│ │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號,面積233.55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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