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陳重泰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劉安源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被告給付新台幣參仟壹佰肆拾萬元之同時,將坐落於新北市○○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八千九百六十四平方公尺),其中六百五十坪(位置在面對大水溝的左邊)之土地點交予被告,原告並應於點交前搬遷完畢及排除土地遭他人佔用之情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就坐落新北市○○段○○○ 段0 地號面積8,964 平方公尺,其中650 坪之土地所有權 (按:分割後為新北市○○段○○○段0 地號面積4,29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億分之000000000 ,下稱系爭土地) ,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1萬元,總價款為7150萬元訂立 買賣契約書,被告於簽約日給付簽約款10萬元,兩造並已 於100 年3 月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於100 年 12月2 日登記抵押權向聯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於101 年 1 月19日撥款付給3 千萬元,匯入原告五股鄉農會興珍分 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1 年9 月20日再撥付 給付一千萬元,匯入原告之上開農會帳戶內,並且土地已 於100 年6 月6 日分割共有物完成為單獨地號即五股區○ ○段○○○段0 地號面積4,298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0億分之000000000 ,土地買賣價金因核貸金額不 足抵付,依買賣契約第4 條第2 款第㈠目,買方應於貸款 核撥後,一個半月以現金一次補足。被告尚欠原告買賣價 金3140萬元,並未依約於貸款核撥後一個半月以現金一次 補足。買賣簽約迄今已歷三年半,被告未再為給付補足任 何價金。
(二)依前開合約書第3 條約定第2 期款由買方在二個月內,向 銀行辦理貸款,所貸金額全數在銀行作業下支付給賣方充
作第2 期款,第3 期款在第2 期(即銀行貸款)如有不足 額時,買方必須在銀行撥款後,且土地分割完成後,一個 半月內付清全部不足之尾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買方逾期達五日部分附加法定利息於補付期款 時一併支付賣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 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經送達逾七日內仍未支 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第 11條約定:「履行本契約之各項通知均應以契約書上記載 之地址為準,如有變更未經通知他方,致無法送達時(包 括拒收),均以第一次郵遞之日期視為送達」,「因本契 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除專屬管轄外,以雙方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被告因原告屢催應給付補足 之價金,均置不理,原告不得已遂於105 年1 月5 日再以 蘆洲郵局第5 號存證信函,依雙方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 以契約書上被告記載之地址,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 契約,給付補足其餘買賣價金3140萬元,惟被告卻以遷移 新址不明退回上開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退回存證信函 之雙掛號信封及掛號回執可按。依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 定,視為已送達。被告自應負遲延給付價金之責任。(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因上開第三期付款之約定,係「必須 在銀行撥貸款後且土地分割完成後一個半月內付清全部不 足之尾款」。而非係約定於「土地點交之同時給付第三期 (尾款),上開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即買 賣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被告)之價金尾款之給付應 於銀行撥貸款後,且土地完成分割後一個半月內付清。與 他方(原告)從屬點交土地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不能發生同時履約 之抗辯。」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尚無理由。退步言之 ,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 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 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 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 號判例參照) 。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爰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之規定及履行本件土 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土地買賣之價 金,應屬有據。併為聲明:求為判決①請求判令被告應給 付原告314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0 年3 月28日簽立原證一買賣契約 書,由被告向原告買受新北市五股區○○段○○○段0 地 號土地其中650 坪,每坪11萬元,總價金7150萬元,被告 已依約給付原告簽約款10萬元,墊付土地增值稅642 萬元 充作第一期付款,並於101 年1 月19日及101 年9 月20日 分別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1000萬元為第二期付款,總計已 給付原告4652萬元,尚餘2498萬元尾款未付。(二)次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付款約定中之第3 期款即尾 款,點交土地款,其「應同時履行條件」為「在第二期( 即銀行貸款)如有不足額時,買方必須在銀行撥貸款後, 且土地分割完成後,一個半月內付清全部不足之尾款,同 時賣方必需排除土地占用且完成土地點交工作。」,原告 就占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等建物迄未排除,並未完成 土地點交工作,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尾款,原告本件請 求顯無理由。
(三)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因核貸金額不足抵付,依買賣契 約第4 條第2 款第㈠目,買方應於貸款核撥後,一個半月以 現金一次補足,被告尚欠原告買賣價金3140萬元,並未依約 於貸款核撥後一個半月以現金一次補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 尾款314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書內容,請求被告給 付尾款3140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權?茲論述如下:
四、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140萬元, 有無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書 第3 條「付款約定」第三期款(尾款,點交土地款)中雙 方約定:「在第二期(即銀行貸款)如有不足額時,買方 必須在銀行撥貸款後,且土地分割完成後,一個半月內付 清全部不足之尾款,同時賣方必須排除土地佔用且完成土 地點交工作」等語。又同契約第4 條第2 款第㈠目約定: 「核貸金額不足抵付時,買方應於貸款核撥後,一個半月 以現金一次補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二)而查,本件原告已於100 年3 月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於100 年12月2 日登記抵押權向聯邦銀行辦理抵押 貸款,於101 年1 月19日撥款付給3 千萬元,匯入原告五 股鄉農會興珍分部帳號0000-00-0000 0000 帳戶,於101 年9 月20日再撥付給付一千萬元,匯入原告之上開農會帳 戶內,並且土地已於100 年6 月6 日分割共有物完成為單 獨地號即五股區○○段○○○段0 地號面積4,298 平方公 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億分之000000000 ,現尚欠尾 款3140萬元,原告已於105 年1 月5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補足價金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3 、4 條 內容並援引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 款3140萬元,即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時 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 。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 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 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參照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二)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迄未排除,且未完 成土地點交工作,在原告完成系爭土地點交及排除佔用前 ,其得拒絕給付尾款等語。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第3 條「付款約定」第三期款(尾款,點交土地款)中雙 方約定:「在第二期(即銀行貸款)如有不足額時,買方 必須在銀行撥貸款後,且土地分割完成後,一個半月內付 清全部不足之尾款,同時賣方必須排除土地佔用且完成土 地點交工作」等語。又同契約第8 條「點交」約定:「本 買賣土地應於尾款交付日,由賣方於現場點交買方或登記 名義人,賣方應於約定點交日前搬遷完畢或排除佔用。點 交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清理費用由 賣方負擔。但如未完成排除佔用,則買方有權拒絕點交及 暫停交付第三期款。」等語,又第9 條約定:「…目前土 地上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等情事,且有出租、設定 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買方已清楚,賣方應於第三 期款交付前負責理清,否則買方有權暫停交付第三期款, 直到賣方處理清楚…」等語。則本件原告點交土地及排除 土地遭他人佔用與被告給付尾款兩者間,從系爭契約之規 定,兩者間縱非存在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性質,亦有實質
上牽連性,且雙方亦約定原告點交土地及排除佔用前,被 告得拒絕給付尾款,而本件原告亦已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 告,此為被告不爭執,參照上開裁判意旨,基於法公平原 則,非不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查系爭契約之尾 款為3140萬元,本院認被告給付尾款範圍內同時履行抗辯 防禦方法,於法無違,應可採信。原告主張本件買賣被告 付尾款之後原告始有點交義務,點交義務屬於從屬給付義 務,並非對待給付義務云云,尚乏所據,無足採信。而查 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 條約定:「買、賣雙方應於土地現 況互為確認,賣方於點交時應排除侵害並完成點交。」等 語,又第2 條規定:「買方購買土地其中650 坪,位置在 面對大水溝的左邊」等語,而原告亦自承系爭土地現況為 其上有廠房五棟,有二棟廠房由原告占用中,三棟廠房出 租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應於其 給付尾款3140萬元同時,原告亦應點交系爭土地及排除土 地遭他人佔用,亦屬正當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14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被告抗辯原告應同時履行,原告應於被告給付3140萬元 之同時,將坐落於新北市○○段○○○段0 地號土地(面積 8,964 平方公尺),其中650 坪(位置在面對大水溝的左邊 )之土地點交予被告,原告並應於點交前搬遷完畢及排除土 地遭他人佔用之情形,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款、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