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48號
PCDV,105,訴,848,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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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李傳琪
被   告 曹庚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4年度易字
第1387號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
度附民字第6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
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網路上認識,被告於民國103年10 月初對原告佯稱有認識之朋友從事房地產行業,借錢予其朋 友,可以取得4﹪至5﹪之利息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 103年10月3日分別在臺灣銀行帳號087004736644帳戶及台灣 企銀帳號15162774201帳戶,總計提領新台幣(下同)60萬 元交予被告收受。嗣被告為取信原告,於103年10月8日攜同 原告至新北市新北聯合事務所簽立借款契約並辦理公證,約 定104年1月3日前清償,惟清償期屆至時,被告卻拒絕清償 ,經原告多次催索,始悉受騙。㈡被告借款60萬元之初,其 對外已積欠金融機構、電信公司眾多款項未還,此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函詢被告之信用聯徵 資料及遠傳電信積欠款項明細,又被告過去曾有多次借款未 還之紀錄,均經新北地檢署偵辦終結在案,由此可知,被告 借款時,明知自己客觀上已無清償能力及主觀上亦無還款意 願,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以詐術向原告借款,並偕同原 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及辦理公證,以取信於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又被告犯案期間, 藉由許多不法手段,諸如:佯稱自己是經紀人、妹妹是法官 、哥哥是航空公司員工,並製造自己有還款能力之假象,以 取信原告,事後取得現金後,竟不予理會原告,爰依民法第 195條規定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回復原告期間所受之 精神折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欠錢是事實,因為原告已經起訴,即由法院 判決,而原告請求金額之60萬元部分,被告並無意見,其他 部分由法官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查被告透過網路結識原告,其明知103年10月間其積欠信用 卡、友人欠款等債務,已高達2、300萬元,經濟狀況不佳, 已陷於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隱瞞上情,於103年10月初,在新北市板橋區某 處,向原告佯稱欲向其借款60萬元,並願意支付每月4-5﹪ 之利息云云,以豐厚利息誘騙原告借款,致原告誤信被告有 支付利息及清償本金之能力與意願,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3日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87004736644號帳戶提領30萬元、自 其臺灣企銀帳號15162774201號帳戶提領27萬7,289元後,併 同其身上現金合計60萬元,於同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 段206巷與板新路口,均交予被告;被告得手後,為免原告 起疑,乃於同年月8日與原告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2樓之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補簽立借款清償約 定書並辦理公證,該借款清償約定書中載明被告應於104年1 月3日前清償60萬元,惟清償期限屆至後,原告多次催索無 著,始悉受騙之事實,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87號刑事確 定判決所明白審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經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 訴字卷第5至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 之情事,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 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 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60萬元部分,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損 害,即屬有據。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犯案期間,製造假象取信原告,取得現金後 竟不予理會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20萬元精神慰 撫金,以回復原告期間所受之精神折磨云云。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 明文;惟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痛苦為必要,若使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對其身體、生命、 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人苦惱,亦不生 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使原告發生財產上 之損害,並非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 原告身心受創、苦惱難過,依上說明,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 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無可取。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 31日(本院附民字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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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