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66號
PCDV,105,訴,666,2016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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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曾廣慶 
被   告 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波森 
被   告 林俊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富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8 號,刑事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470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分別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程 序進行中,被告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福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由黃明仁變更為李波森,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 份可憑,且經本院依法命其承受在案,核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俊谷係被告美福公司之司機,為從 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下午19時0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 號公路由南往北直行 ,行經新北市○○區○道0 號高架北向26.7公里處,應注意 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並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疑似神經損傷,第 3-4 、4-5 、5-6 、6-7 頸椎間板突出症等傷害。而被告林 俊谷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鈞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7



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被告林俊谷對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美 福公司既為被告林俊谷之僱用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而原 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醫療費用18,513元、看護費128,000元 、汽車拖救費6,000 元、汽車搬運費5,000 元、停車管理費 6,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162,714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購買新車之財產上毀損500,000 元,合計1,126,227 元 之損害(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126,2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雖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且對於原 告支出醫療費用不爭執。惟就看護費部分,依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於住院期間有看護之必要 ,且看護忿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5 項應以 每日1,200 元以計,是以原告請求64日每日2,000 元之看護 費用,即無理由。工作損失部分,對原告提出每月薪資27,1 19元並不爭執,然依上開桃園醫院之醫囑,僅建議原告出院 休養一個月,是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 個月又14天。就 拖救費、停車費、購買新車之損失部分,與附民程序不符, 應予駁回。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核屬過高,應予酌減。併 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俊谷為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104 年5 月8 日下午7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 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 號公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新北市○○ 區○道0 號高架北向26.7公里處,應注意行車安全距離,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並追撞前 方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原告受有疑似神經損傷、第3-4 ,4-5 ,5-6 , 6 -7頸椎椎間板突出症等傷害,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鈞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 林俊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以及被告美福公司係為被 告林俊谷之僱用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交簡第 470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林俊谷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 且被告美福公司係為被告林俊谷之僱用人等事實,既經認定 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18,513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衞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 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4頁),堪信為真,自應全數准許之。(二)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致支出64日、每日2,000 元之看護 費事實,業據提出看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2頁、第13 頁)。被告對於原告住院期間即104 年5 月12日至104 年 5 月25日共14日之看護期間未爭執,惟就原告出院後之看 護及每日看護費2,000 元部分尚有爭執。查觀諸原告所檢 附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記原告於住院期間需有專人看 護之必要;復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有配帶頸圈及休養一 個月之事實,然尚無法據此認定原告需有64日專人看護之 必要。又被告援引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 5 項主張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 元為計,然上開條文係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據以賠付受害人相關醫療費用之法律 依據,核與原告因親屬間之看護費用損害賠償責任無涉。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2,000 元部分,核於一般市 場看護行情相符,自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28,000元(計 算式:14天×2,000 元=28,000 元)之看護費應有理由, 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致有6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為被 告所爭執。而查原告於104 年5 月12日急診就醫,104 年 5 月25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一個月等情,此有原告檢附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堪認原告自本件車禍住院即10



4 年5 月12日至出院後日共14日,及出院後1 個月休養期 間無法工作。而原告主張其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除上述1 個月又14日有診斷證明書證明以外,就其餘部分 未據提出其他證明以資證明,實難無據,自不可採。又原 告主張其每月月薪為27,119元部分,而被告復未爭執(見 本院卷第35頁),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9,775元【 計算式:27,119×(1+14/30 )月=39,77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即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四)高速公路拖救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車禍後需拖吊至維修車廠,故支出拖 吊費用6,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 契約三聯單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4頁)。本院 審酌系爭車禍係發生地點為國道1 號上,且系爭車輛遭原 告林俊谷撞擊後受損情況嚴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偵字第16725 號卷第20頁至25頁),當無法於公 路上行駛,自有拖吊之必要,堪認原告主張拖吊費用為必 要費用,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搬運費及停車管理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搬運費及停車費部分,雖據提出工程簽收單 、停車費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第16頁)。然查, 依上開單據僅記載台北濱江街至桃園龜山日產轎車搬運、 及停車費,實難據以證明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原告復未 能舉證加以說詞,是以此部分費用,自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六)汽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系爭車輛受損,實難以回復等情, 故請求被告賠償500,000 元之購買新車費用。惟按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 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 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有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院刑事庭,係以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而認觸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全毀之事實,係依據毀損之侵權行為關係,



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無關,揆諸前 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部分 之民事訴訟,是原告就此部分,既亦未於本院補費而另為 請求,則原告依據毀損之法律關係所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之請求,尚非合法,本院刑事庭雖就此部分誤以裁定移送 於民事庭,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自應認原告請求 購買新車損害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七)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第3-4 ,4-5 ,5-6 ,6-7 頸椎 椎間板突出症等情,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應屬有 據。茲斟酌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先前於宏達國際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上班,月薪為27,119元,目前尚無法工作,名 下無不動產;被告林俊谷學歷為協和工商,先前在美福公 司任職業務專員,目前待業中並請領失業給付;被告美福 公司資本額為200,000,00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 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查卷筆錄 內容資料、原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離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等附卷可佐。故本院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以及被告林俊谷侵害程度、原告受傷害之情形與復 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尚 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 元,方為允適;原告請求超 過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292,288 元之損害( 計算式:18,513元+28,000元+39,775元+6,000 元+20 0,000 元=292,288 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92,288 元,及分別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11月25日、104 年11年21日(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 頁、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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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