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58號
PCDV,105,訴,558,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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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張瓊仙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黃元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伍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併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②原告 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6 月8 日與訴外人王忠源簽 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賣及坐落同段1050地號土地賣 予訴外人王忠源,嗣訴外人王忠源指定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登 記予原告,原告與訴外人王忠源並簽有切結書表示願負民刑 事法律責任。詎料,王忠源及原告至今仍有新臺幣(下同) 406 萬元尚未付迄,是被告未能收足價金,被告即不負交屋 之義務。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訴外人王忠源及原 告未給付尾款之前,其為有權占有。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 意旨可供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等諸多判決意旨所肯認。是以,倘所有權人對於 占用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主張物上請求權而提起訴訟 時,按諸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僅須證明其為所有權 人及被占用之事實為已足,如被告抗辯其有正當之占用權源 ,即應就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準此,本件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所占用之 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原告及訴外人王忠源 因未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尾款406 萬元,故其不負有交 屋義務,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則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其抗辯非無權占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是依法律 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否為所有權 人,而得以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不動產登記文件足以 證明。而查系爭房屋原係被告所有,於103 年6 月8 日以 總價420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王忠源,並依訴外人王忠源之 指示於103 年7 月22日將系爭房屋登記原告,此有原告檢 附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105 年 板簡字第236 號卷第29頁、第9 頁),是以本件原告即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核屬無訛。
(二)被告雖以原告及訴外人王忠源未給付尾款等語抗辯,然查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係訴外人王忠源與被告所簽立,買賣價 金本應由買受人即王忠源給付,核與原告無涉。雖被告提 出原告所簽立切結書而主張原告亦須與訴外人王忠源負給 付價金之責任云云。惟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所載「立書 人買方王忠源與賣方已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案。今買 賣雙方合意:賣方同意買方將登記名義人指定為:張瓊仙 ,同時切結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法律效力及於登記名義 人:張瓊仙本人……,另登記名人:張瓊仙本人需開立尾 款擔保本票新台幣3700萬元整交付地政士保管後,即同意 承辦代書先將產權移轉於買方之名下。…」(見本院卷第 39頁),有上開切結書可稽。依上開約定內容,該切結書 之立書人僅王忠源與本件被告2 人,至於本件原告並非切 結書之立書人,亦即其非切結書契約之當事人。再者,對 照上開關於「法律效力及於登記名義人張瓊仙」記載前後 文文義,係指買賣雙方合意切結之事項,亦非原告張瓊仙 簽名切結買賣契約法律效力及於其本人。又切結書中關於 原告張瓊仙應負之義務為「另登記人本人需開立尾款擔保



本票新台幣3700萬元整交付地政士保管」,該切結書並由 原告於登記人一欄簽名其上,依此記載形式,原告就該切 結書所受拘束,應屬開立擔保本票37 00 萬元交付地政士 保管而已,並不包含買方王忠源應支付予被告之買賣價金 。故被告以切結書主張原告應支付系爭房地未付之價金40 6 萬元,難認有理。況本件被告既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 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三)又被告雖以原告及訴外人王忠源未給付系爭房地尾款406 萬元,被告自得拒絕交付系爭房屋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惟 查本件原告是否與訴外人王忠源須共同負有給付尾款之義 務,尚有所疑,已如前述;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2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當事人固得行使其 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惟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當事人,在 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消滅前,未行使是項權利 ,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即無再行使該抗辯權之餘 地(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5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 告與訴外人王忠源間之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 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即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固得行使其同 時履行之抗辯權,揆諸前揭裁定要旨,縱認被告主張原告 須與訴外人王忠源共同支付系爭房屋尾款之責任屬實,亦 應於被告負交付其物於原告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前,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惟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屋交付 並登記予原告所有,自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是被告自不 得再以原告尚未給付價金尾款406 萬元,而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交屋,是以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 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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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