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除地上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15號
PCDV,105,訴,515,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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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胡廣惠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複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被   告 黃源照
      黃源豐
      黃政吉
      廖宇逸
      廖宇朗
      黃淑媛
被告兼上列被告黃政吉廖宇逸廖宇朗黃淑媛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源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9日以新台幣315萬9000元之買價, 與本件被告黃源照等7人就坐落於三重區二重埔段頂崁小 段524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三重區頂崁段853地號), 權利範圍6/18部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2年3月 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與訴外人林玉枝林泉及 林桂分別共有上開土地。
(二)原告於購買上開土地時,已告知被告黃源照等7人應將土 地上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8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之墳墓地上物遷移,並將A部分土地交付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惟被告黃源照等7人至移轉登記辨理完畢 後,仍未理會原告之請求。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已妨害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其得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 遷移墳墓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三)聲明:
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墳墓



地上物遷移,並將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源豐黃政吉廖宇逸廖宇朗黃淑媛廖光正 共同辯稱: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賣方係 依現場現狀點交,故原告要求被告將墳墓遷移,顯然與契 約義務不符。況系爭買賣土地之地目為墓,有埋葬相關物 ,本為理所當然,故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現場現狀點交 。
(二)又兩造買賣土地當時及其後,並無賣方遷移墳墓之合意, 原告所述被告未理會其請求云云,非屬真實。且A部分面 積13.22平方公尺之墳墓,並非被告家族所有,其等無妨 害原告之所有權,無義務拆遷返還土地等語。
(三)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黃源照雖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然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上開其餘共同被告所為有利 全體被告之抗辯陳述訴訟行為,其效力亦及於被告黃源照。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2年1月29日,向被告黃源照等7人買受 上開土地權利範圍6/18,於102年3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告與訴外人林玉枝林泉及林桂分別共有上開土地, 現有墳墓坐落於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 書及三重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此部 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附圖所示 A部分墳墓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其得依物 上請求權訴請被告遷移墳墓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情,則 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 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土 地。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 例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22平方 公尺之墳墓地上物,係被告所有,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物 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墳墓地上物非被告家族之物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有利於己之被告有權



處墳墓地上物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查,本件原告就 系爭墳墓與被告有如何之親屬關係,全然未敘明及舉證以實 其說,從而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抗 辯為可採信。被告既非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自無侵奪或妨礙 原告土地所有權,原告不得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 求權,請求被告遷移系爭墳墓,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六、再者,原告主張於購買上開土地時,已告知被告應將如附圖 所示A部分之墳墓地上物遷移,並將A部分土地交付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買賣土地當 時及其後,並無賣方遷移墳墓之合意等語。原告復未另行舉 證證明兩造曾有遷移墳墓合意之事實,故本件被告無履行遷 移墳墓之義務。
七、末查,兩造間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賣方依現場現 狀點交買賣標的物,且系爭買賣土地之地目登記為墓,參以 卷附系爭墳墓墓碑以手工鑿刻祖源「皇清」,且形式古老情 形(見重簡卷第41頁照片),顯見兩造買賣土地前,該地已 存有系爭墳墓地上物。契約既約定依現場現狀點交買賣標的 物,故被告依約亦無遷移墳墓之義務。
八、綜上,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 部分之墳墓地上物遷移,並將A部分土地交付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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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