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丁彥羣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 告 吉翔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永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判例、80年
度台抗字第290 號裁定參照)。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
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 元
,然原告起訴之第1 、2 項聲明為: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
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
11月20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000元。故
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
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之部分
,則不併算其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12,909 元,故
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1,697,372元【計算式:交易
單價112,909 元×(層次總面積93.82 +平臺面積9.78)㎡≒11
,697,3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土地價值3,165,281 元【
計算式:起訴時104 年公告土地現值153,000 元×2,560.41㎡×
權利範圍808/100000≒3,165,2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32,091 元(計算式:11,697,372-
3,165,281 =8,532,09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546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上開3,750 元後,尚不足81,796元(計算式:85
,546-3,750 =81,79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81,796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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