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周金樹
被 告 高稚傑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
重簡字第141號受理在案。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樓房屋及其孳息、管
理費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即應以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而
而兩造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如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房屋
租金乘以120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本件顯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2項之簡易事件,爰將本件訴訟移由本院民事
庭105年度訴字第493號受理並進行審理,先予敘明。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
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屋附近1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
公尺約為75,477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
約為7,696,390元【計算式:層次加計附屬建物面積101.97平方
公尺×交易單價75,477元=7,696,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土地價值1,489,462元【計算式: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2304.89平方公尺×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1,013 元
×權利範圍91/10000=1,489,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陸佰貳拾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陸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