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邱雅慧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大偉律師
林裕洋
被 告 余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就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 91年度臺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 後,將訴之聲明有關金額部分由「新臺幣(下同)1,323,83 9元」變更為「1,013,839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 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擅自由原告於中華 郵政之郵局帳戶分別提款387,498元、626,341元,共計1,01
3,839元,並匯入被告所有之土城農會帳戶(此事實被告曾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020號恐嚇等案 件之偵查庭中自承在案,並於偵查中表示願意歸還),足證 被告提領上列現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退步言之,縱認定被告取得上列現金屬消費借貸,而具有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於104年10月7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並送達於被告,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該支付 命令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已依法催告被告清 償上列現金,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爰備位依借款返還請 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㈡爰先位依不當得利,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839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 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15日自原告設於中 華郵政之郵局帳戶內分別提領387,498元、626,341元,共計 1,013,839元,並匯入被告所有之土城農會帳戶(此事實被 告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020號恐嚇 等案件之偵查庭中自承在案);原告於104年10月7日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於被告,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之規定,該支付命令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已 依法催告被告清償上列現金,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轉帳及提款紀錄、被告之戶籍謄本、 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02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1657號卷第 4-6頁、第15-17頁、本院卷第47-4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是原告之上列主張,應信為真實。又依上列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02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
原告係以被告於104年4月1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極品檳榔攤」附近馬路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恫嚇稱:「如果你不 跟我走,就讓你全家死」等內容,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同 意借款100多萬元予被告用以清償房屋貸款等語,而對被告 提出恐嚇之告訴,且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亦稱被告確實曾向原 告借款100多萬元,有寫借據給原告等語,復據該案之證人 魏麗香到庭證述原告曾經借款100多萬元給被告,原告曾將 被告寫的借據拿給別人看等語,足見被告係因向原告借款而 於104年4月15日自原告設於中華郵政之郵局帳戶內分別提領 387,498元、626,341元,共計1,013,839元,並匯入被告所 有之土城農會帳戶,顯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先位主張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3,839元,即屬無 據;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3,839 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先位主張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3,839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13,83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