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7號
PCDV,105,訴,177,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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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游景仁
被   告 陳明全即謝貴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謝貴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謝貴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4年間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 訴外人謝貴約(冒名謝智仁)居住,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 詎謝貴約於104年3月4日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並陳屍於 系爭房屋中,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自事故日起閒置至今, 知者卻步不願承租,亦不敢購買。㈡謝貴約以自殺方式極端 終結生命,為現今社會各界多方宣導勸阻,屬社會通念所不 贊同之行為,而買賣標的之成屋是否曾發生自殺或致死等非 自然死亡情事,即俗稱之「凶宅」,屬於買賣契約成立前應 查明及告知之事項,於簽立書面契約時,亦為契約應記載之 事項,倘未予記載,將影響契約之效力。且凶宅在房地產交 易市場之接受度及買賣價格或出租收益,明顯低於相同地段 、環境之標的,乃眾所周知之事。是以在他人房屋內自殺, 顯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且此種方 式對他人之財產利益可能造成危害,不僅為一般人可得之認 知,謝貴約係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甚於遺書中對原告 表示歉意,並願意賠償損失,足見其乃故意以此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造成系爭房屋價值跌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承租人謝貴約於承 租期間內之104年3月4日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使系爭房 屋成為凶宅,依民法第432條規定及雙方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在他人屋內自殺將造成房屋交易 價值減損,為一般可得認知之社會通念,系爭房屋約30坪, 依相似路段、樓層、屋齡之實價登錄資料所載,成交價格約



新台幣(下同)850萬元,而一般市場上所稱之凶宅後之不 動產價值減損比例為30%至40%,是謝貴約自殺行為造成系爭 房屋價值減損至少255萬元(計算式:850萬元×30%=255萬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43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即謝貴約之遺產管理人應於其管理謝貴約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即謝貴 約之遺產管理人應於其管理謝貴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出之謝貴約遺書未符民法第1190條之 效力要件,且難以認定是否為謝貴約自書;再者,原告所主 張凶宅之說亦難以認定謝貴約死亡造成原告房屋價值之貶損 。諸如以上,請求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作公允之判定, 若受不利判決,請就謝貴約之遺產範圍內為負擔。㈡原告陳 報系爭房屋值850萬元,被告認符合行情;一般兇宅房價貶 損率約為百分之20至25,媒體報導貶損率約為百分之30至40 ,造成民眾誤解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請就謝貴約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四、原告主張伊自94年間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謝貴約(冒名謝 智仁)居住,謝貴約於104年3月4日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 ,並陳屍於系爭房屋中;謝貴約之繼承人不明,前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繼字第1333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謝貴約遺產管理人 ;目前系爭房屋市價為85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 權狀、租賃契約書、實價登錄資料等件為證(本院板簡字卷 第8、9、11),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 1333號民事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 370號相驗卷宗查證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五、原告復主張謝貴約於承租期間之104年3月4日在系爭房屋內 自殺身亡,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 損30%至40%即至少255萬等情,被告則抗辯一般兇宅房價貶 損率約為百分之20至25等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承租物 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之權能係 指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亦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本 件謝貴約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衡情其動機與目的應為結束其



生命,應無欲以此方式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故意;然謝 貴約於自殺前留有遺書,書尾記載:「游房東-真是對不起 ,住了數十年,給你添麻煩,如果任何房屋損失,請用台中 房屋來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有遺書附卷可稽(本院板簡字 卷第10頁),其已認知如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勢將使系 爭房屋成為社會大眾所謂之「凶宅」,他人將心生畏懼而不 敢貿然於系爭房屋內生活居住,系爭房屋因此難以出租或者 出售,屋主將因此受有損害,然謝貴約仍然選擇於系爭房屋 內以燒炭之方式自殺身亡,則謝貴約對於其自殺死亡造成系 爭房屋價值減損一事,難謂無過失。綜上,系爭房屋因謝貴 約於屋內自殺死亡,而產生交易價值貶損之後果,自屬對於 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收益處分造成侵害,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因此受有侵害,應屬有據。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謝 貴約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自殺,係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 上述;兩造對系爭房屋之正常市價為850萬元亦不爭執;至 於因謝貴約發生自殺身亡事件,系爭房屋之價值貶損比例為 何,原告雖主張百分之30至40,被告則抗辯為百分之20至25 等語。經查,被告具地政士、不動產估價師資格(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333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29頁),且與謝貴 約暨其所有房屋無利害關係,故其抗辯系爭房屋貶損比例為 百分之25等語,應屬可採。綜上,謝貴約因在系爭房屋內自 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不能回復原狀,原告請求謝貴約賠 償系爭房屋價值貶損212萬5,000元(8,500,000×25﹪=2,1 25,000),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定。本件謝貴約因過失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死亡後應由繼 承人負賠償責任,然謝貴約死後雖遺留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之財產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333號卷第 18頁),繼承人卻不明,業經原告聲請本院選任被告為謝貴 約之遺產管理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2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遺產管理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其管理謝貴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4日(本院訴字卷第1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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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