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廖婕絨
李采香
被 告 李子毅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538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六十一、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丙○○配偶之胞兄,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20時 10分許,在其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豆漿店 內,因細故與原告丙○○及其母親即原告乙○○發生口角, 並以臺語辱罵原告2 人「幹你娘機掰」等語,使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被告上開辱罵原告2 人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判決認其犯公然侮辱人罪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被告上開行為實已侵害 原告2 人之名譽權,且致原告2 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 告乙○○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原告2 人因被告之惡行,致情緒緊繃、壓力大、胃痛,無法 正常作息,每天均需依賴安眠藥始能入睡,名譽、人格權皆 受大重大損害,在精神層面上受到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 2 人請求之金額並無過高。另證人甲○○每天均至被告所經 營之早餐店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良好,被告每月給付予其1 萬元應係薪資,且被告名下有重型機車、賓士車各乙部,足 見被告之經濟狀況良好。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0萬元、乙○○30萬元,及均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丙○○、乙○○願供擔保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103 年7 月8 日晚上8 時10分許以一句 言詞辱罵原告2 人之事不爭執。惟被告辱罵原告2 人之言語 僅一句且稍縱即逝,難以引起往來路人之特別關注,侵害原 告2 人之權利應屬輕微。又被告為高中補校畢業,現以經營 早餐店為生,每月薪資約2 萬元至3 萬元不等,且需扶養兩 名尚在學中之未成年子女,另被告之胞弟即證人甲○○因肝 硬化,曾接受換肝手術治療,現今尚無工作能力,每月均仰 賴被告給予1 萬元之生活費用以維持生活,是參酌兩造經濟 狀況及被告需扶養家屬之情形,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原告2 人發生口角,並 以臺語辱罵原告2 人「幹你娘機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穩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辱罵之行為,侵害其名 譽權,業如前述,是其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查本件原告丙 ○○為二技畢業,曾在證券公司服務近20年,現與其配偶一 同經營小吃店,103 年度所得資料共6 筆,給付總額共1 萬 7202元,財產資料共5 筆,財產總額共89萬4793元,原告乙 ○○為國中畢業,曾經營服飾店、裁剪設計師、縫紉師、台 大醫院志願服務人員及慈濟志工,103 年度所得資料共15筆 ,給付總額共26萬6465元,財產資料共21筆,財產總額為74 6 萬2003元,被告為高級中學附設高級進修補習學校汽車修 護科畢業,目前與其配偶共同經營早餐店,有兩名子女分別 為14歲及13歲,被告於103 年度所得資料共5 筆,給付總額 為36萬4664元,財產資料共4 筆,財產總額為2209萬7100元 ,除經兩造分別陳明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服務證 書、合格證明書數份、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台大
醫院服務證,被告提出之畢業證書等資料暨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被告之胞 弟甲○○因罹患肝硬化,曾接受換肝手術治療,目前仰賴原 告丙○○每月支付1 萬元及被告每月給予1 萬多元之生活費 用為其生活所需等情,有原告丙○○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 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辱罵 原告2 人之言語僅一句且稍縱即逝,難以引起往來路人之特 別關注,侵害原告2 人之權利應屬輕微,並參酌兩造上開之 學歷、經歷與財力等情,認原告2 人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各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難認屬適當。至原告丙○○雖主張其曾於99年間業已遭被告 欺負,故本件請求賠償金額與原告乙○○不同云云,然原告 2 人起訴範圍並未及此,另原告丙○○所提出之病歷資料診 斷證明與原告乙○○所提出之處方籤,亦難認與本件被告之 侵權行為有關,故均難以採為本件精神慰撫金審酌之參考, 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名譽受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其各請求6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