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79號
PCDV,105,訴,1179,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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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廖燦昌
訴 訟代理 人 朱國才
被    告 喬飛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又菁
被    告 陳昊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兩造間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業已約 定「…關於本保證書,保證人同意以貴行(即原告,下同) 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如有紛爭而涉訟時,保證人並同意以 (空白)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 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 合意以(空白)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前揭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則依 兩造之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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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