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91號
原 告 蔡孟潔即蔡佳芬
原 告 蔡佳芳
原 告 蔡佳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江德群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9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5569元,有本院辦理民
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556
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