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84號
原 告 彭鳳琴
被 告 允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壹拾貳萬陸仟
壹佰元【計算式:屏風1件15,000元+木雕1件6,000元+花瓶瓷
器1件1,000元+石雕2件3,200元+水晶球飾1個800元+老虎石雕
1件100元+檜木桌椅(6張)1組100,000元=126,1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參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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