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43號
原 告 王瑞樺
非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玉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元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瑞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非凡不動產經紀
有限公司60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06,
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王瑞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一)所示第一審裁判費6,50
0 元;原告非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繳上開(二)所示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渠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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