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861號
PCDV,105,補,861,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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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61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被   告 徐阿忠
      林桂華
      陳怡利
      薛建壹
      薛育賢
      薛育斌
      蔡欽城
      蔡瓊英
      蔡瓊慧
      蔡奇璋
      蔡旻憲
      劉其烈
      劉其明
      王鏘奇
      王孝群
      王玉如
      王純瑛
      王玫君
      薛洋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包括分別共有物及
公同共有物分割訴訟均適用。在分別共有,應以原告就共有物之
應有部分計算其價額;在公同共有,應以原告就公同共有物所占
權利之比例計算其價額,雖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之觀念,然各
公同共有人所占公同共有權利之比例,仍得依客觀之標準計算之
。查本件原告請求將被告間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房屋)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被告應繼份比例分配;被告薛洋子於前項所分配部分,在新
臺幣(下同)188,388 元,自民國95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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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公尺175,439 元(計算式:交易總價70萬元÷建物移轉總面積
3.99㎡≒175,43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910,219 元【計算式:175,439 元×層次總面積88.2
㎡×1/17(繼承人共17人)≒910,21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10,02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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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