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榮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6年3月21日106年度審簡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
5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偵字第24574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
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邱榮一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且分別在各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捲煙1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 本院民國106年7月25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 74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本案犯行深感後悔,為表達悔意 ,故自偵查、起訴、審理至最後判決,均坦承犯行,請將此 納入量刑參考,又請於量刑時審酌本案犯行所致生之損害程 度。準此,請撤銷原審判決,給予適當刑度之判決等語。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 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 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 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 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 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 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基於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不 諱,且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甚明,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 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 ,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持有暨施用毒品之罪 ,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 ,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 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 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 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重量非微、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且分別在各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捲煙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包沒收銷燬,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本案各罪名最 高法定刑之外部範圍,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慎考量一切 有關情狀,並將上訴意旨所述前開情狀一併列入斟酌,並無 過重或失輕之明顯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原審認事、用法顯 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被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榮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105年度偵字第24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榮一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拾壹點零捌公克)暨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捲菸壹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有關「大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四氫大麻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邱榮一持有海洛因及四氫大麻 酚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四氫大 麻酚,各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 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 告同時取得海洛因及四氫大麻酚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 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 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5年5月16日同意警員無 令狀搜索其居處,並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供警員查扣 ,復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此觀卷附 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其居 處及告知其當次持有、施用毒品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 疑被告涉犯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 揭持有暨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 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 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 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持有暨施用毒品之罪,漠 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 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 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知自首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 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 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重量 非微、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 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 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 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 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 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 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 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 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
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1.0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6.23公克)暨含有四氫 大麻酚之捲菸1支,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上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應宣告沒收 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 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 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 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 ,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 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分別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 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四氫大麻酚之捲菸送鑑定時,經鑑定 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 55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
偵字第24574號
被 告 邱榮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榮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民國101年1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90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95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9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91號駁回上訴確定;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業務過失傷害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1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3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7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竟於105年5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 角某加油站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人,以新 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 甲基安非他命3包、大麻捲菸1支後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早上某時,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2樓之6居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上址居處 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總淨重9.32公克、 其中3包純質淨重4.38公克,另編號1及6號之毒品因純度低 於1%不提供純質淨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 淨重5.56公克、總驗餘淨重5.53公克)、大麻捲菸1支(淨 重0.8740公克、驗餘淨重0.8053公克)等物,並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邱榮一於警詢、偵訊│1.坦承扣案之上開毒品為其│
│ │中自白。 │ 持有之事實。 │
│ │ │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
│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日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 │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 │
│ │檢體編號:069091)各1 │ │
│ │份。 │ │
├──┼───────────┼────────────┤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1)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之物之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 │(2)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 │場暨扣案物照片17張、法│ 包(總淨重9.32公克) │
│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室105年6月16日調科壹字│ 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 │
│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5.56 公克、總驗餘淨重│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 5.53 公克),經送驗後│
│ │年北市鑑毒字第254號鑑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大麻捲菸1支(淨重 │
│ │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0.8740 公克、驗餘淨重│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0.8053 公克),經送驗│
│ │份 │ 後檢出四氫大麻酚之事 │
│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同時以一行為購入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而與上開所犯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 (總淨重9.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 重5.56公克、總驗餘淨重5.53公克)、大麻捲菸1支(淨重 0.8740公克、驗餘淨重0.8053公克)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