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6號
PCDV,105,簡上,26,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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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鍾鈞宇
兼法定代理 鍾智安

被上訴人  陳淑媛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6日本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6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1原審共同被告林宗衛為有詐欺前科之人,仍不知悔改,自民 國102年3月起,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哥」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由 林宗衛統籌在台灣地區居中聯繫,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指揮 車手提領贓款及朋分詐欺得款等事項,上訴人鍾鈞宇於102 年4月初加入該詐騙集團,由上訴人鍾鈞宇負責測試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等工作。上訴人鍾鈞宇於102年4月間, 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外,以新台 幣(下同)5000元,向原審共同被告潘人豪收購潘人豪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808540149704帳戶及板橋 溪崑郵局帳號03113110137906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後,交 付林宗衛,由林宗衛將上開帳戶帳號傳送至在大陸地區之不 詳人士。不詳人士自102年3月8日起,佯稱為香港賽馬會律 師馮德章,向被上訴人詐稱有香港賽馬之六合彩投資方案, 只要被上訴人投資20萬元,即可得彩金1800萬元,致被上訴 人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102年5月9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內 壢分行轉帳10萬元至原審共同被告潘人豪前揭中國信託帳戶 內,又於102年5月13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轉帳10萬 元至訴外人戴金相之華南商業銀行179200118076號帳戶內, 合計被上訴人受有損害20萬元。
2原審共同被告林宗衛潘人豪與上訴人鍾鈞宇共同詐騙被上 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鍾智安為 上訴人鍾鈞宇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與鍾鈞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訴請林宗衛鍾鈞宇



潘人豪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求林宗衛鍾鈞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鍾智安應與鍾鈞宇就第一、二項給付 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第一、二項給付金額如被告任一人 為給付時,上訴人鍾智安於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二、上訴人鍾鈞宇則以:
鍾鈞宇所得贓款僅數千元而已,且為學生,毫無經濟能力得 以賠償被上訴人,本案係由林宗衛策畫行騙得利,倘由身為 高中生鍾鈞宇負擔連帶賠償,不符比例原則,請求核予一 部賠償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鍾智安則以:
上訴人鍾智安為職業軍人,復為單親家長,常年服役於陸軍 各部隊,故僅能經常以電話或返北洽公、休假返家時告誡鍾 鈞宇應守規矩重法紀,注意言行舉止,已善盡單親家長之職 責,從未鬆懈,任何人立於相同之處境,縱使對其子加以相 當之監督,恐亦難避免本案之發生。就法言法,法定代理人 的監督義務應就具體行為的危險情況加以決定。應考量限制 行為能力人的個性、年齡、發育程度及行為的性質,及法定 代理人之情況,例如子女眾多、在外就業、以維生計、單親 家長難以兼顧等綜合衡量,而認定法定代理人所應採取監督 措施之必要性及合比例性。懇請法院斟酌下列事由:①鍾智 安為單親家長②鍾鈞宇未成年在家上網,因為無知遭林宗衛 誘拐充當車手③鍾智安常年服役於軍旅④鍾鈞宇與外祖父母 老人家共住⑤鍾智安有子女三人監督,難免分身乏術⑥鍾智 安對子女監督並未疏懈,且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 本案之突發損害事件⑦鍾智安名下並無不動產,每月除需照 護父母及三名子女外,尚需給付前妻贍養費每月1萬元等情 ,免除上訴人鍾智安之連帶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7條第3 項由上訴人鍾智安為一部賠償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鍾鈞宇應與林宗衛潘人豪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00000元,及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鍾鈞宇應與林宗衛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100000元,及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鍾智安應與鍾鈞宇就第一、二項給付 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第一、二項給付金額如被告任一人 為給付時,上訴人鍾智安於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鍾鈞宇鍾智安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均為:原判決廢 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五、上訴人鍾鈞宇鍾智安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前揭侵權行為之 事實均不爭執,僅就原審判決命其連帶賠償不服提起上訴。 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 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著有判例。上訴人鍾鈞 宇受主謀林宗衛之指揮,向潘人豪收購存摺及提款卡,以供 林宗衛行騙所用,並獲取數千元花用,已參與詐騙行為,與 林宗衛為共同侵權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對於被上訴 人所受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是上訴人鍾鈞宇所辯,其僅 獲利數千元,請求減輕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不可採。再按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定代理人 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 則,免責為例外,就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 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鍾鈞宇85年5月24日生、上訴人鍾 智安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可稽,鍾鈞宇於102年5月 間行騙時,未滿20歲,且於侵權行為時有識別能力,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鍾智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上訴人鍾智安雖辯稱: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 足取。又上訴人鍾智安雖援用民法第187條第3項規定,請求 為一部賠償,惟按民法第187條第3項之規定,係指被害人不 能依民法第187條第1、2項受賠償時,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聲 請,命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立法目 的在保護經濟能力較弱之被害人,上訴人鍾智安誤引該法條 為抗辯,自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鍾鈞宇、鍾 智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審判決:上訴人鍾鈞宇 應與林宗衛潘人豪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及104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鍾鈞宇應與林宗衛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及104年6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鍾 智安應與鍾鈞宇就第一、二項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 第一、二項給付金額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上訴人鍾智安 於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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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