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31號
PCDV,105,監宣,31,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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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萬吉
相 對 人 林秋子
利害關係人 林萬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三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四十九年七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弟,相 對人甲○○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前經鈞院於民國94年4 月30 日以94年度禁字第7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之母親林水金為相對人甲○○之法定監護人。惟林 水金嗣於104 年10月18日死亡,已無法擔任相對人甲○○之 監護人,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考量,爰依法請求鈞院改定 聲請人乙○○擔任甲○○之監護人,併指定聲請人之胞弟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 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 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4 章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 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 ,並由關係人林水金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禁字第74號禁治 產宣告卷宗查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應視為相對人甲○○ 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 1094條第2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094條第4 項亦分別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件為證,並經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弟丙○○到庭陳述 無訛,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禁字第74號禁治產宣 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憑,自堪信 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弟,平時 負擔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照護費用,其有意願擔任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等情狀,認聲請人乙○○應有 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 人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 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 人丙○○為相對人甲○○之弟,並經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最近親屬一致同意推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及丙○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4第4 項之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定。是 以聲請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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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