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賴燕慶
相 對 人 賴彥君
關 係 人 賴陳錦慧
關 係 人 賴彥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共同監護人。指定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胞姐即相對人甲○○自 幼因病導致多重障礙,無法言語、行動,對外界言語無適當 回應,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料,現況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併選定關係人丙○○○、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共同監護人,以及指定聲請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 極重度智能不足,意識清醒,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回應, 僅傻笑且無適當回應,無法獨立生活,失去自我照顧能力, 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 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有該醫院105 年4 月 1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且查本院於105 年4 月 19日在鑑定人即陳威廷醫師前就「你叫什麼名字?」、「可 否將你的手腳舉起?」、「可否將你的眼睛張開?」等問題 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回應。本院復就相對人心神狀況訊 問鑑定人陳威廷醫師,據其陳稱:「相對人係智能不足,意 識清醒,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等語。綜上 各節以觀,本院認為相對人顯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關係人丙○○○、乙○ ○分別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及胞妹,且經家屬一 致同意推舉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 表等件在卷可稽。另關於關係人丙○○○、乙○○及相對人 之財產狀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予以查明,有該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關係人丙○○○、乙○○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及胞妹,彼此 份屬至親,且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關係人丙 ○○○、乙○○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關係人丙○○○、乙○○為相 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另參酌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之胞弟, 並經上開親屬一致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 指定聲請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關係人丙○○ ○、乙○○擔任共同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聲 請人丁○○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