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廖秋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楊蔡笑之不動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楊蔡笑因繼承所得如附表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楊蔡笑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楊蔡笑前經鈞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90 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楊蔡笑之監 護人,及指定楊登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業已 會同楊登竣陳報受監護宣告人楊蔡笑之財產清冊,經鈞院以 105 年度監宣字第143 號准予備查在案。因受監護宣告人楊 蔡笑之配偶楊清安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由受監護宣告人楊蔡笑與其他繼承人楊登貴 、楊錦綢、楊登竣、陳楊錦珠、楊錦春等人共同繼承。嗣聲 請人代理楊蔡笑與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楊登竣 取得系爭不動產,楊登峻並補償受監護宣告人楊蔡笑新臺幣 (下同)47,666元。而受監護宣告人楊蔡笑每月之醫療、養 護費用約為2 萬多元,是為楊蔡笑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由 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楊蔡笑繼承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代為 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查:
楊蔡笑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90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楊蔡笑之監護人,及指定楊登竣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業已會同楊登竣陳報受監 護宣告人楊蔡笑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14 3 號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監 宣字第904 號監護宣告事件、105 年度監宣143 號報告或陳 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再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楊蔡笑之配偶楊清安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受監護宣告 人楊蔡笑與其他繼承人楊登貴、楊錦綢、楊登竣、陳楊錦珠 、楊錦春等人共同繼承,嗣聲請人代理楊蔡笑與其他繼承人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楊登竣取得系爭不動產,楊登竣並補
償受監護宣告人楊蔡笑47,666元,而受監護宣告人楊蔡笑每 月之醫療、養護費用約為2 萬多元之事實,則據提出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護理之家收據、遺產分割協議書、匯款 單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 858,000 元,被繼承人楊清安持分為三分之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楊蔡笑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是由楊登竣 補償楊蔡笑47,666元,顯未侵害受監護宣告人楊蔡笑之應繼 分權利,對受監護宣告人楊蔡笑應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楊蔡笑就繼承之附表所示不 動產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處分,依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受監護宣告人楊蔡笑繼承自被繼承人楊清安之財產┌──┬───────────┬────────────┐
│編號│ 土地地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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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段 │3分之1(公同共有) │
│ │748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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