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5年度,5號
PCDV,105,消債清,5,2016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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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郭子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1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記載完全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提出證明 文件,其立法理由為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 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 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 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2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清算程序係為保 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 ,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 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9 萬1,898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國95 年10月2 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清償2 萬41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因聲請人無能為力,繳了2 期後 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聲請人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清算並依命補正時,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 ,均主張其聲請前2 年內收入,除104 年10月30日及同年 11月30日政府老人年金外,僅有同年9 月22日領得勞保老 年退休金45萬4,435 元,而其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主 張家用水電天然氣每月約3,000 元及房屋租金每月9,500 元等,平均每月支出2 萬1,500 元(見本院卷第8 、9 及 58、59頁)。然查,聲請人自104 年9 月25日起至同年月 29日止,先後分多次提領上開退休金中之45萬4,000 元( 見本院卷第63頁),雖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因 有急用才提領,惟僅用出幾萬元,現仍有42萬多元左右云 云,但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急用需提領多達45萬4,000 元



之情事,且其復供承現尚餘42萬多元,顯難認聲請人有提 領45萬4,000 元之必要,而應有未盡據實報告義務之情形 。
(二)再者,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每月平均2 萬 1,500 元云云,惟其除未提出每月支出水電瓦斯費等約3, 000 元之單據外,亦未提出租房屋賃契約書,證明其確有 此部分之支出。嗣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固具狀提出由第 三人林榮發出具證明聲請人租用房屋每月租金9,500 元之 證明(見本院卷第84頁),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所載,其配偶於102 年 、103 年皆在口福長安小吃店有薪資所得,103 年平均月 薪約為1 萬9,237 元,而聲請人於102 年、103 年皆無所 得(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70至71頁),聲請人於本院 訊問時復自陳:其配偶不計獎金部分,每月薪資約2 萬8, 000 元,家裡水、電、瓦斯房租費其配偶有分擔部分,目 前都是其配偶負擔,因其好幾年沒工作等語,由此可證聲 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必要支出包含水電天然氣 每月約3,000 元及房屋租金每月9,500 元共2 萬1,500 元 ,應有不實之處,難認聲請人已據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並相關證明文件,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 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本件聲請人堪認有 未盡據實報告義務情事,而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自無加 以保護之必要。
(三)基上,本件清算之聲請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規定 ,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之情形,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 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而無保護之必要。且上開欠缺 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
四、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4,760 元,則待本件算聲請事件確定 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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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