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2號
PCDV,105,消債更,2,2016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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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卉婕
代 理 人 陳雨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再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 文。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雖在苗栗縣竹南鎮,此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消費者債務更生陳報狀陳稱:因在臺北工作之故,目前居 住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樓,每月租金新 臺幣8,500 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復依聲請 人於105 年4 月19日所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聲請 狀,亦載明其居住於上開地址,有本院105 年度消債全字第 28號保全處分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新店 區,堪認聲請人有以新北市新店區之址為其住所地之意,從 而,
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至於保全處分之聲請,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債務人財產 或對債權人行使債權為一定之限制,故不宜將保全處分與更 生之聲請割裂處理,爰一併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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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