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朝陽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朝陽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 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 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 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 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民國99年4 月10日起分72期年利率0% ,第1 至71期還款8,000 元及第72期2,497,677 元。另與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自99年5 月起,分90期,每期還款 2,000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任職於鷗美有 限公司,擔任沖床作業員,每月收入約為18,700元至21,000
元,然以聲請人之薪資,扣除自己及扶養母親之生活費外, 實已無法負擔上開協商費用,聲請人不得已始毀諾,實有「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9年4 月起,分72期 ,利率0 %,第1 至71期每月還款8,000 元,及第72期還 款2,497,677 元之方案,而本件聲請人迄今仍正常還款等 情,業據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151 頁 )。復與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分期清償,自99 年5 月起每月繳款2,000 元,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協議分期清償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 )。本件聲請人雖尚在履行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然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縱 未毀諾,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 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是本件更生之 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就該協商還款方案是否符合「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鷗美有限公司,月薪約為26,0 31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收入整 理表、薪資單、世華銀行薪轉帳戶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77頁)。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賃9,000 元、膳食費5,000 元、水費 276 元、電費356 元、瓦斯費533 元、通話及網路費1,33 7 元、交通費及更換機油齒輪油500 元、雜支800 元、強 制責任險50元,另須扶養母親每月2,000 元,共計19,852 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相關繳款證明可參(見本院 卷第86頁至第117 頁),本院審酌依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 情,聲請人上開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是 以其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19,852元,尚堪憑採。 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僅剩6,000 元得以清償債務,實難 以清償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8,000 元之方案 ,況上開還款方案聲請人尚須第72期尚須一次還款2,497, 677 元,堪認聲請人確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 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 ,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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