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5年度,23號
PCDV,105,消債全,23,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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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郭一龍
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創業失敗而產生資金缺口,父 母身體健康狀況惡化,導致生活開銷遽增、無法穩定工作, 積欠高額債務無力償還,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左右 就任廣進財工程有限公司事務員,月薪新臺幣2 萬8,000 元 ,聲請人每月支出達2 萬8,534 元,又於104 年7 月27日前 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對聲請人華南銀行之存款進行扣押 ,若債權人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或聲請人名下財產,可能對 聲請人生活造成嚴重緊縮,為此爰依法聲請限制債權人就聲 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 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 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 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 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 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 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 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 定審慎為之。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曾遭債



權人聲請對其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完畢,固提出本院執行命 令影本為憑,惟就聲請人於105 年3 月10日後之薪資債權有 停止執行保全必要等情,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確有此薪資債權 並現遭強制執行之證明。而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 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 請人之債權人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 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前,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 行之必要。況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於保全處 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 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應 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縱認有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 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薪資之必要,然為防止債務人之 財產喪失,同時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遭扣押之薪資。要之 ,債務人亦不能取得該部分薪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 規定意旨,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 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縱對聲 請人實行強制執行,亦無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 方案之履行,故依聲請人聲請之理由,核無准予裁定保全債 務人之財產、限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行使債權及對 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 上開保全處分,難謂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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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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