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84號
PCDV,105,抗,84,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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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林錦秀
      洪賢鐘
      洪銘陽
      洪嘉鎂
相 對 人 高建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22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 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洪賢鐘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與相對人就渠等私人 債務結算,確認為新臺幣(下同)6,800,000 元(下稱系爭 債務),渠等並簽訂協議書,當天抗告人遂於相對人脅迫下 簽發2 紙本票,抗告人洪賢鐘林錦秀出具保管條7 紙及第 三人北義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義公司)簽發之支 票7 紙與相對人,故上開本票、保管條及支票均係為擔保系 爭債務之債權憑證。其後抗告人洪賢鐘陸續償還相對人1,20 4,000 元,故系爭債務餘額為5,596,000 元(計算式:6,80 0,000 元-1,204,000 元)。然相對人於104 年4 月20日以 存證信函方式提示上開保管條,要求抗告人洪賢鐘償還,並 聲稱將以告訴刑事侵占罪陷害抗告人洪賢鐘入罪;其後相對 人以支票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促 字第24176 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復經聲明異議,現由鈞院 104 年度板簡字第1609號給付票款案件審理中;相對人於10 4 年8 月28日再以存證信函催討系爭債務,相對人與其妻即 第三人石丹貝更以電話催討,並親自至北義公司叫囂謾罵要 求還款,致使北義公司客戶心生畏懼,落荒而逃,影響北義 公司業務,顯見相對人為追討系爭債務,無所不用其極,其 行逕猶如一條牛剝5 層皮方式,令人無所適從,且相對人之 方式將有重複受償之虞,因此,相對人應僅能持前開協議書



為憑證追討,其餘本票、保管條及支票均不存在為是。 ㈡相對人於本件所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即為前述抗告人所簽發本票之一,與系爭債務係為同筆債 務,而系爭債務業已清償1,204,000 元,債務餘額應為5,59 6,000 元;且現因經濟不景氣,政府房地產政策之打擊,造 成房地產簫條,致抗告人洪賢鐘籌措還款資金相當困難,才 使系爭本票無法兌現,故尚祈相對人能給予寬限時間及清償 期數、額度能再展延之,抗告人洪賢鐘有十足誠意擔負絕對 責任,必會全數清償之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 ㈢並為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求鈞院依104 年1 月14日協 議書金額為計算基準及為債權債務清償憑證之依據。⒊將同 一債務卻重覆簽寫之本票2 紙、保管條7 紙及支票7 紙等債 權皆不存在之憑證廢棄。⒋請求相對人於104 年1 月14日簽 訂協議時,由相對人承諾協議前應返還而尚未返還,由北義 公司簽發面額1,500,000 元之支票1 紙應無條件返還之。⒌ 請求於104 年1 月14日簽訂協議書後,抗告人洪賢鐘繼續償 還相對人共計1,204,000 元,應於債務總額扣減之,故債務 總額截至104 年11月8 日債務餘為5,596,000 元。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等係受相對人脅迫而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洪賢鐘始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系爭 本票所擔保債權數額與實際債權數額不符;及抗告人洪賢鐘 有還款之誠意,然籌措資金尚有困難,爰請求相對人能寬限 清償條件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如前揭所示聲明云云 ,惟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且相對人是否接 受抗告人洪賢鐘所提出之還款條件,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 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 、第2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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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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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1 月14日│6,800,000元 │104 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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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義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