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林彩羨
相 對 人 蔡敏儀 臺北市○○區○○00○00號信箱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7月24日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六萬 元,到期日為104年9月10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原裁 定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 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積欠相對人39萬元,已償還現金9 萬元,尚欠30萬元,相對人同意轉投資抗告人所轉募集「生 活護照」案,並另簽立本票面額6萬元,共10張合計60萬元 。而前開本票係抗告人原向第三人王邦義借款所簽發並交付 予王邦義,惟該本票未載明受款人,且抗告人係積欠王邦義 ,與相對人間並未有借貸關係。嗣抗告人已陸續交付或匯款 與王邦義且完全清償,請求傳訊王邦義為證等語。然抗告人 所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