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張仁韜
相 對 人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本院105 年度勞執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者,依同法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 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 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 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 8 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 調解成立在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將104 年8 月25日有關勞資調解結 果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審就104 年12月31日新臺幣(下同 )15,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惟就105 年12月31日33,750 元部分則駁回聲請,抗告人對此不服,蓋104 年12月31日已 未給付,則105 年12月31日前亦可能不會給付,且相對人未 於104 年12月31日給付其他被資遣同仁應得金額,可見相對 人無給付誠意,是相對人應即刻給付105 年12月31日需給付 金額33,75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駁回聲請部分, 並准予就105 年12月31日33,75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就調解成立內容 「(1) 資方於104 年12月31日前給付預告工資部分如下: …勞方張仁韜15,000元,匯入原留薪資帳戶內。…(2) 資 方於105 年12月31日前給付資遣費部分如下:…勞方張仁 韜33,750元,匯入原留薪資帳戶內。…」聲請強制執行, 有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
背面)。就105 年12月31日給付資遣費之部分,因給付期 限尚未屆至,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無 違。
(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已違反調解內容未於104 年12月31日 給付預告工資,是105 年12月31日資遣費亦應給付云云。 然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 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 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之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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