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韓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權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利奇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解除兩造所成立之承攬工程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已交付酬金以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兩造所締結之 工程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合意管轄,其載明:「如因本契約所 載之事項發生訴訟,雙方同意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 上開工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兩造 就本件工程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上開工程 契約書所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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