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被 上訴人 傅林智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洪佳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小字第2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 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 條第1至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 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 。至於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則不在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 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 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 判決為違背法令,併此敘明。)。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略以: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為債權讓與之價金給付 請求權,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以消費借貸關係為抗辯,其所 辯容有錯誤,原審判決顯係判決不備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 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乃為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契約關係,並非上訴意旨所稱買賣價金給 付請求及債權讓與契約關係一節,有原審105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誤認上訴人以消費 借貸關係為訴訟標的,難謂有據。加以本件上訴意旨並未具 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而核其內容係以原審判 決具前開不在準用之列之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事由,即
未依首揭說明,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如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條第1至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處,應認本件上訴為 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