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5年度,26號
PCDV,105,家調裁,26,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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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呂秀梅
相 對 人 游雅婷 
利害關係人 李金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李哲豪(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致均(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利害關係人李金條係 未成年人李哲豪(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李致均(男 ,95年8 月15日生)之祖父母,同居在新北市○○區○○○ 街00號5 樓。李哲豪李致均之父親李文隆與母親即相對人 乙○○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離婚,約定 對於李哲豪李致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李文隆任之。 此後,李哲豪李致均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甲○○○與利害 關係人李金條負擔,相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亦無往來,是 其對於李哲豪李致均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嗣李 文隆於105 年2 月15日死亡,李哲豪李致均則仍與祖父母 同住,並由祖父母照顧。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人李哲豪李致均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本院逕以裁定終結本件家 事事件(參見本院105 年3 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故本院 應適用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本件事實之認定: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各1 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對人及李文隆之戶籍資料查核屬實,此有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件在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五、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 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 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對於子女李哲豪李致均未盡其 身為母親之照顧義務,不無違反為人母應盡之義務。足認相 對人無論在主觀及客觀上,皆有疏於保護、照顧李哲豪、李 致均之情事,其情節自屬嚴重,顯然已不適於繼續行使對其 子女李哲豪李致均之親權。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宣 告相對人對李哲豪李致均之親權應予以停止,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 、3 項定有 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各 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本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李哲豪李致均之親權,既經准許 ,則相對人自已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李哲豪李致均之權利 義務,又李哲豪李致均之父李文隆已死亡,而聲請人甲○ ○○與利害關係人李金條為與李哲豪李致均同住之祖父母 ,復有行使監護權之意願與能力,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其等 依法即成為李哲豪李致均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是本件 尚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七、至關於未成年人李哲豪李致均之監護人之戶籍登記乙節, 按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 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之發生之效 果不生任何影響,是聲請人甲○○○與利害關係人李金條既 為未成年人李哲豪李致均之法定監護人,自應於保護、增 進未成年人李哲豪李致均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對於



未成年人李哲豪李致均之權利、義務,並為未成年人李哲 豪、李致均之法定代理人。然因我國法上戶籍具有證明各種 人具體之身分關係及證明個人身分關係現狀之機能,且依照 戶籍法第67條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 為依據,聲請人甲○○○與利害關係人李金條自得依戶籍法 相關規定,以李哲豪李致均之監護人之身分,向戶政機關 申請為監護登記,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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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