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05年度,14號
PCDV,105,家親聲抗,14,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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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李烝伊
      李姚蓉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黃慢瓊
相 對 人 李瑞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8 日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46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黃慢瓊原係夫 妻,育有抗告人李姚蓉李烝伊,茲因相對人右耳重聽、罹 患糖尿病、高脂血等疾病,已無工作能力,且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業經政府認定為中低收入老人。相對人貧病交迫, 生活陷入困境,僅依靠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新臺幣(下同)3, 600 元及國民年金772 元度日,惟該微薄津貼根本無法支應 相對人基本生活所需,相對人連房租也付不出,三餐溫飽已 成問題,有時甚需賴鄰里接濟始得生存,遑論病症纏身時身 無錢財之困窘及無奈。又抗告人2 人,現均屬青壯年,有相 當工作資歷及財產收入,並無不能工作以扶養相對人之情形 。而相對人現居於新北市中和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民國102 年度新 北市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9,131元,爰依法請求抗 告人給付扶養費用。並聲明:抗告人李姚蓉李烝伊應自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 分別給付相對人6,000 元,如1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 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在抗告人李姚蓉國中之前,確實有扶 養抗告人,雖相對人未善盡扶養責任,然並非全然未扶養, 尚難認其未盡扶養義務有情節重大,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不應 免除,惟若命抗告人應負擔完全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規定減輕。又抗告人李姚蓉於103 年度之所得為347,025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 、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2,912,800 元;抗告人李烝伊於10 3 年度之所得為343,975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財產總額為2,780,760 元,抗告人均正值青壯年,自有 充足工作能力,堪認抗告人無不能扶養相對人之情形。審酌



相對人之需要及其身體狀況、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身份, 及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及身份,暨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103 年度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為19,512元等情,另依相對人主張,其得按月請領老 年年金3,600 元及國民年金772 元等情狀,依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抗告人2 人每月應分擔相對人 之扶養費用各為4,000 元為適當。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勞保資料,僅能證明相對人 參加勞保之經過,並不能證明相對人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尤 其相對人之勞保係以參加職業工會之方式投保,更無從證明 相對人有實際工作或是有相當所得足以扶養家庭,事實上, 相對人之勞保係黃慢瓊替其加保並繳納保費,目的就是希望 相對人將來之生活能有保障,並非相對人真正有在工作。又 原裁定以抗告人每年各約有30萬元之收入及價值278 萬元之 財產,認定抗告人均有扶養相對人之能力,然抗告人所共有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之房地,係向合作 金庫銀行貸款購買,每月須繳納之貸款金額高達50,550元, 抗告人2 人每月收入合計僅57,583元,扣除前述房貸後,實 無力每月各給付4,000 元予相對人,否則無異使抗告人無法 維繫基本生活所需,剝奪抗告人生存之權利;再相對人於南 投老家尚有一屋可供其居住,且相對人之二哥也表示願意照 顧相對人,再加上南投之生活費用支出比例比較低,也可降 低相對人之生活負擔,況相對人原有繼承土地價值不斐,然 因相對人沉迷賭博,將該筆土地變賣,相對人自己造成生活 困難,並非因貧病而無法生存,自不應以此為理由要求抗告 人扶養;另相對人尚非到完全不能工作之地步,且相對人尚 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及國年金等固定收入可維持基本生活 ,相對人應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語。抗告聲明請求 廢棄原審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 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 、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 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 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 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 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 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 ,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 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 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又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 ㈠相對人係35年12月5 日出生,現年69歲,其於71年9 月8 日 與黃慢瓊結婚,抗告人李姚蓉(65年3 月生)、李烝伊(66 年9 月生)則係相對人與黃慢瓊結婚前所生之子女。嗣相對 人與黃慢瓊於89年6 月2 日離婚,相對人現罹患有第二型糖 尿病、高脂血症等疾病,身體孱弱而健康情況不佳,缺乏工 作能力,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3,600 元及國民年金77 2 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司板調卷第13至16 頁)為證;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後,得悉聲請人於103 年所得為21,740元 ,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家親 聲卷第19頁)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屬無法維持生活且無 謀生能力之人,有得受扶養之權利,而抗告人均為相對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屬於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 依法自應對相對人負起扶養責任。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過去未盡扶養義務,故請求免除扶養義務 云云。惟查,證人即抗告人之母黃慢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女兒小時候我有請保母帶,房租、奶媽錢都是我自己支付, 之後兒子出生後,我就幫人洗衣、打掃,我要做六家的工作 ,早上六點就要出門,打掃完換尿布又要出門,一家一家的 做。相對人好賭不工作,有一次我跟相對人說小孩沒有奶粉 錢,相對人早上回來說錢都輸光了,相對人做木工,但是會 賭博,我拿給相對人買機車分期貸款的錢,相對人也拿去賭 ,相對人沒有每天工作,有時我早上要出門做事時有叫相對 人起來吃早餐,但我回來時相對人又在睡。有時候相對人只 有拿一、二千元賭剩的錢給我,我說我不要。相對人月薪沒 有固定,有時候十天、一個月沒有工作。後來都就專心到民 進黨,遊行、抗議、打架。我們吵架後他就離家出走,有時 候幾個月看不到人,後來相對人就搬出去不管了,相對人搬 出去也沒有拿錢回來等語(見原審104 年9 月1 日非訟事件 筆錄)。是依證人黃慢瓊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相對人前確有 工作,亦曾拿錢予黃慢瓊,只是相對人因沉迷賭博致所給付 之家庭生活費用為數不多,但亦難因此遽認相對人完全未盡 家庭照顧之義務,是相對人主張其有負擔家計扶養相對人之 情,應可採信。相對人既未有未盡扶養抗告人之義務,及故 意對抗告人及其等母親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故抗告人要求免除 扶養義務,要無可採。
㈢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抗告人李姚蓉國中時期離家一節,亦 為相對人於原審時所不否認(同上筆錄第2 頁),是相對人 自離家後即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身為人父之給付扶養費 用及照顧子女之義務,如令抗告人負擔與其等長期形同陌路 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 顯失公平。從而,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規 定,請求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又因請求免除或 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 聲明之拘束,惟考量相對人確實自抗告人李姚蓉國中時起未 再扶養抗告人,如仍由抗告人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 衡平,是應參酌相對人實際生活需要及抗告人經濟能力及身 份而審酌如下:
⑴抗告人李姚蓉於103 年度之所得為347,025 元,名下財產有 房屋1 筆、土地2 筆、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2,912,800 元 。抗告人李烝伊於103 年度之所得為343,975 元,名下財產 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財產總額為2,780,760 元。依上開 調查,抗告人皆屬青壯年,自有充足工作能力,可認抗告人 均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⑵相對人之情形,已如前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中華民



國103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19,512元、應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兩造之整體經濟狀況及扶養人口等情狀,扣除相對人領有老 年年金每月3,600 元及772 元後,抗告人應支付相對人之每 月扶養費以8,000 元為適當。佐以抗告人2 人之資力大致相 當,是原審酌定抗告人應按月各給付相對人4,000 元扶養費 用,經核並無不合。
㈣抗告人另辯稱其2 人繳納房屋貸款後,無資力給付相對人扶 養費用云云,然抗告人繳納房貸係增加其積極財產,且依前 揭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屬於「生活保持義務 」,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 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是抗告人上開主張 ,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審審酌上開各情,已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 酌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4,000 元扶養費用,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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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