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49號
PCDV,105,家親聲,49,2016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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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黃麗美
相 對 人 許麗君
利害關係人 王兩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為未成年人丁○○、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為未成年人丁○○(女,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居之祖母,未成年人丁○○、乙○○之母即相 對人戊○○與聲請人之子甲○○於90年9 月4 日離婚,於98 年9 月22日約定未成年人丁○○、乙○○由父甲○○行使親 權,惟甲○○於104 年11月17日死亡,依法相對人戊○○為 未成年人丁○○、乙○○之親權人,然相對人戊○○與甲○ ○離婚後,於94年4 月13日再婚,並育有一子,甚少與未成 年人丁○○、乙○○聯絡,每年約僅探視一次,亦未再扶養 照顧丁○○、乙○○,或支付丁○○、乙○○扶養費用,相 對人顯無能力照顧未成年人丁○○、乙○○;且未成年人丁 ○○、乙○○自父母離婚後即與祖父母即聲請人己○○、關 係人丙○○共同生活,受其等扶養照顧,然關係人丙○○年 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是為顧及未成年人丁○○、乙○○ 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94條、1106條之1 規定聲請改定由聲 請人己○○為未成年人丁○○、乙○○之監護人等語。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另法院依第11 06條之1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094條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受 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 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亦規定甚明。三、本件事實之認定:
(一)聲請人主張其係未成年人丁○○、乙○○同居之祖母,丁 ○○、乙○○之母即相對人戊○○與聲請人之子甲○○於 90年9 月4 日離婚,於98年9 月22日約定未成年人丁○○ 、乙○○由父甲○○行使親權,惟甲○○於104 年11月17 日死亡,依法相對人戊○○為未成年人丁○○、乙○○之 親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1 件、戶籍謄本3 件為憑,且為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戊○○與甲○○離婚後,於94年4 月13 日再婚,並育有一子郭峻菖,甚少與未成年人丁○○、乙 ○○聯絡,每年約僅探視一次,亦未再扶養照顧丁○○、 乙○○,或支付丁○○、乙○○扶養費用,相對人顯無能 力照顧未成年人丁○○、乙○○;且未成年人丁○○、乙 ○○自父母離婚後即與祖父母即聲請人己○○、關係人丙 ○○共同生活,受其等扶養照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3 件為證,並經未成年人丁○○、乙○○到庭陳述屬 實(參見本院105 年1 月8 日非訟事件筆錄),而相對人 亦到庭陳明棋目前無能力照顧兩名子女,並陳稱:「我是 國小畢業,現在受僱於塑膠射出工廠工作,每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兩萬元,名下無財產,現住的房子是租賃,每 月租金九千元。」、「因為我目前收入才兩萬元,除了要 負擔每月九千元的房租費用外,還要扶養我再婚所生的兒 子,所以沒有能力照顧未成年人丁○○、乙○○」等語, 另關於聲請人己○○、關係人丙○○、相對人之財產狀況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己○○、關係人丙○○、相 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予以查明,有該 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正。
(三)本件未成年人丁○○、乙○○之父甲○○業已死亡,而其 母即相對人戊○○長期未與丁○○、乙○○共同生活,少 有聯繫,目前亦無經濟能力照顧丁○○、乙○○,既已如 前所認,顯見相對人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丁○○、乙○ ○之權利義務。準此,丁○○、乙○○之父母均不能行使



或負擔對於丁○○、乙○○之權利義務甚明。故依民法第 109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與未成年人丁○○、乙○○ 同居之祖父母即聲請人己○○、關係人丙○○均為未成年 人丁○○、乙○○之法定監護人。
(四)本院審酌未成年人丁○○、乙○○自幼與祖父母即聲請人 己○○、關係人丙○○同住,受其等照顧,惟未成年人之 祖父丙○○依法雖為未成年人丁○○、乙○○之法定監護 人,惟其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顯無法勝任監護之責 ,此業據聲請人、相對人到庭陳述一致在卷,並經未成年 人丁○○、乙○○到庭陳稱:「阿公身體不好,比較不適 合擔任監護人,他有說要給阿嬤擔任我們的監護人。」等 語甚詳(參見本院105 年1 月8 日非訟事件筆錄)。四、綜上,本院審酌關係人丙○○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無能 力照顧未成年人丁○○、乙○○,其亦希冀由聲請人擔任未 成年人丁○○、乙○○監護人等情,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 件 為證,可見關係人丙○○已無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意願及 能力,故聲請人聲請依民法第1106條之1 規定改定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於法自屬有據。再參以聲請人己○○為未成年人 丁○○、乙○○之祖母,現負責未成年人生活、教育費用, 彼此關係良好,並有經濟能力,且具強烈監護意願,而未成 年人丁○○、乙○○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己○○擔任其等監 護人等情以觀,認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丁○○、乙○ ○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丁○○、乙○○之最佳利益,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 第4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關係人丙○○係未成年人丁○○ 、乙○○之祖父,對未成年人丁○○、乙○○之情形有相當 程度之瞭解,且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 本院電話記錄1 件及丙○○提出之同意書1 件在卷可稽,爰 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未成年人丁○○、乙○○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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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