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5號
原 告 段淑華
被 告 段盛華
段賴香
段盛興
上一人 之
特別代理人 呂結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本
院,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段松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段盛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 人或本人承當訴訟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 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 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本件被告段盛興罹患思覺失調症,自95年7月31日日進入衛 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接受長期治療,目前功能退化,生活自理 需人協助,無法自行外出之能力,仍在該院溪口精神護理之 家接受長期照護治療,此有原告提出的「衛生福利部玉里醫 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足認被告段盛興係無訴訟能力之 人。
原告恐本件訴訟因此久延而受損害,而被告無程序能力且無 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訴訟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為 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當庭裁定 選任呂結順(原告的同事)為被告段盛興之特別代理人,到 庭的原告與被告段賴香亦同意(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 錄),是由呂結順代理被告為本件訴訟答辯權。三、原告起訴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段松遺留有存款新台幣20, 523元、280,000元,應由兩造每人各分得四分之一;原告願 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意旨略以:
被繼承人段松於民國104年9月28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 示的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存款分別新台幣20,523元、280,000 元及其利息,兩造為全體繼承人(被告段賴香被繼承人段松 之妻子,原告為被繼承人段松的長女,被告段盛華為被繼承 人段松的長子,被告段盛興為被繼承人段松的次子),每人 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因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共識,致 不能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段松既無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 產,兩造間復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每人應繼分四分之一比例 為原物分割。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段賴香、被告段盛興之特別代理人呂結順均到庭陳述: 同意原告起訴範圍及應繼分比例等語。
㈡、被告段盛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聲明 陳述。
五、經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段松於104年9月28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存款,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各四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存摺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全 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 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為證。被告段賴香、被告段盛興之 特別代理人呂結順當庭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及應繼分比例 。被告段盛華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答辯。依此事證,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段松遺留如附表一之 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 公平。
再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 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 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倘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 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云云,惟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核其性質為形成訴 訟,必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之效力,自無由許以原告供擔保 而准為假執行之餘地,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一:被繼承人段松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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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名稱 │金額(新臺│分割方法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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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存款│臺灣銀行-淡水分行 │20,523元(│由兩造依如│
│ │ │(活儲:0000000000│暨利息) │附表二所示│
│ │ │68 ) │ │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之。│
│ 2 │存款│臺灣銀行-淡水分行 │280,000元 │ │
│ │ │(優惠存款:148004│(暨利息)│ │
│ │ │10576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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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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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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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段淑華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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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段盛華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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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段賴香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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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段盛興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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