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68號
原 告 廖明弘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被 告 裴莉蓉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裴玉厚
被 告 魏錦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起,分別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二十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伍仟元。前開定期金,如於本項裁判確定後遲誤一期履行者,該名未成年子女之其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前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己○○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確認被告戊○○(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丁○○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丁○○、己○○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及由被告丁○○、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91年4 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 未成年子女甲○○(92年3 月22日生)、乙○○(93年5 月 6 日生),嗣雙方相處不睦,被告丁○○於103 年9 月間離 家不歸,復在外與被告己○○通姦,並於104 年7 月7 日產 下被告戊○○。原告為此訴請離婚,請求酌定甲○○、乙○ ○親權行使人及扶養費,另請求被告丁○○、己○○連帶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及確認被告戊○○非原 告之婚生子女,其中離婚、酌定甲○○、乙○○親權人部分
,業經本院於105年1月7日以104年度家調字第1695號調解成 立,兩造同意離婚,並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就扶養費給付 ,損害賠償以及否認婚生推定部分,則由本院續行審理。 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撒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受扶 養權利人甲○○係92年3 月22日生、乙○○係93年5 月6 日 生,為原告與被告丁○○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子女,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丁○○對甲○○、乙○○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 離婚而受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自屬有據。
2.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3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 北市於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9,512元,若由 兩造平均分擔,被告丁○○應負擔每名子女每月9,756 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丁○○應自兩造調解離婚後之105 年2 月起 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 有關甲○○、廖佩蓉之扶養費用各9,756 元,應屬適當。另 請求宣告被告丁○○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子女利益等語。
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丁○○、己○○二人於原告與被告丁○○之婚姻關係存 續中,通姦生下一女即被告戊○○,被告丁○○並離家不歸 ,棄二名未成年子女甲○○、乙○○不顧,致原告深感痛苦 ,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丁○○、己○○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 ,及自105 年1 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不 為過。
被告戊○○非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女: 原告與被告丁○○於91年4 月29日結婚,惟婚後雙方相處不 睦,於103 年7 、8 月間即未再行房,並於103 年9 月1 日 分居,其後被告丁○○自被告己○○受胎而於104 年7 月7 日產下一女即被告戊○○。因被告戊○○係在原告與被告丁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然被告戊○○確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此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親緣DNA 鑑定報告可資為憑,為此爰依 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戊 ○○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爰聲明:
1.被告丁○○應自105 年2 月起至甲○○、乙○○成年為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對原告給付關於甲○○、乙○○扶養費各 9,756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視為亦已到期。 2.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5 年 1 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確認被告戊○○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二、被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被告丁○○原係越南人,學歷為國小三年級肄業,除與原告 所生甲○○、乙○○外,尚須扶養未滿一歲之被告戊○○, 因此無法工作,並無收入,也無其他資產,經濟困窘。關於 其所得明細102 年扣繳單位:福和生鮮農產有限公司,給付 總額43,147元,及103 年扣繳單位:福和生鮮農產有限公司 ,給付總額290,558 元,均非被告丁○○之真實收入,而係 其身分證遭友人假冒應徵所致。
被告己○○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便當店擔任廚房助理工 作,平均每月收入為25,000元,亦無其資產。關於其103 年 所得明細揭示2005年份汽車一輛,因為貸款未能繳清,已遭 債權人依法取回;宇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 張及零股31 0 股,現均已售出;102 年所得明細之股票,均已售出;因 於103 年8 月間被告與其前妻離婚,同年底支付前妻兩人財 產結算部分差額100 萬元,目前前妻仍主張被告己○○尚欠 其款項70萬元,該訴訟仍於法院繫屬中。被告目前積欠上海 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臺新銀行分別約為10萬餘 元、70餘萬元、15萬元及9 萬元不等之金額,被告目前對於 上開債務均無力繳付利息。
反觀,原告自承其於建築師事務所任監造工程師,年薪收入 約64萬元,加計股息股利,於103 年原告收入約為109 萬元 。又依據本院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估算原告不動產及股票價值約達1891萬餘元,此尚不 包括原告領得之銀行利息收入,可知原告財產非微。 被告丁○○現階段經濟能力不佳可見於前,原告收入資產遠 高於被告丁○○,本件宜參照歷年最低生活費105 年度新北 市部分之12,840元為基準,斟酌扶養費支付計算,又關於甲 ○○、乙○○之扶養費比例分擔部分,似由原告負擔四分之 三,被告丁○○負擔四分之一,較為公允。
查原告與被告丁○○、己○○個人資歷與財產負債狀況已見 前述,原告請求被告丁○○、己○○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100 萬元,誠屬過高。懇請審酌上情,降低賠償金額。
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關於甲○○、乙○○扶養 費部分: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又父母對於未成年 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 第1055條第4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 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及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2 、4 項規定甚明。本件對於原 告與被告丁○○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既已經兩造合意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有卷附 本院104 年度家調字第1695號調解筆錄可參,則被告丁○○ 雖未擔任親權行使人,依照上開規定,其對於甲○○、乙○ ○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另依原告之請求,斟酌其與被 告丁○○之共識,命被告丁○○給付甲○○、乙○○從105 年2 月起至甲○○、乙○○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被告丁○○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茲審酌如下述:
1.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按月給付定期金為原則,而本件亦無 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
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先予敘明。
2.原告表示其目前於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監造工程師,每月薪資 平均約5 萬2 千餘元,101 、102 、103 年所得收入分別為 641,971 元、1,303,454 元、1,096,730 元,名下另有房地 與多筆投資,財產總額約為5,417,100 元;被告丁○○自述 目前無工作且須隻身照料年幼被告戊○○,而101 、102 、 103 年所得收入分別為0 元、43,147元、290,558 元,名下 別無任何財產,凡此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證,被告丁○○甚謂其於102 、103 年之所得 紀錄,皆係因身分遭有人冒用所致,然縱係如此,被告丁○ ○前曾任職於某餐飲店,每月薪水約可得3 萬元乙情,有原 告所提附卷之帳戶明細可為對照,是不論被告丁○○目前有 無職業,均無足影響其存有相當謀生能力,及確對未成年子 女甲○○、乙○○負生活保持義務之認定。
3.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甲○○、乙○○現值青少年成長階段 ,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以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103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地區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512元,雖被告丁○○之經濟能力未 若原告,然兩人所得總和顯已達一般家庭平均總收入水準, 援引前開標準為扶養費金額之核算基準應屬允當,又因原告 經濟狀況優於被告丁○○,又原告相較被告丁○○,現階段 於實際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過程中,更需花費相當之時間、 精力,其所為付出亦應考量,故認被告丁○○分擔甲○○、 乙○○每人每月之扶養費以各5,000 元為合理。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丁○○應自105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 告關於甲○○、乙○○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 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命給付扶養費之部分,係屬非訟事件 ,乃法院之職權,尚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原 告請求未予准許之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4.本件係命被告丁○○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 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之規定, 宣告給付定期金於此部分裁判確定後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丁○○、己○○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丁○○、己○○二人於原告與被告丁○○婚姻 關係存續中,通姦生下被告戊○○,被告丁○○為此離家不 歸,棄原告與甲○○、乙○○不顧,致原告深感痛苦,被告 丁○○、己○○對此已無爭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顯非法之 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 ,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1年臺上 字第278 號、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 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行為,其與存有故意或過失之該他人即為侵害配偶 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準此,被告丁○○明知己身已婚身分 ,被告己○○亦瞭解原告乃為被告丁○○之配偶,兩人仍發 生通姦、相姦行為,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 重破壞原告與被告丁○○婚姻信賴及家庭穩定,乃屬干擾或 妨害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至為明確。 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既有 明定,且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亦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為據,本件被告丁○○ 、己○○所為共同侵權行為,因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據此主張其等連帶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2.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 臺上字第223 號、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 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 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 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被告丁○○、己○○之共同侵權行 為使原告精神受創並喪失對原有婚姻之信任,耗盡原告繼續 維繫共同生活之原有期盼心力,其所承受痛苦不堪實難謂非
重大,再查原告自承為工專電機科畢業,於建築師事務所擔 任監造工程師,被告丁○○原籍越南,據其所述學歷為國小 三年級肄業,兩人之財產資力已如前載,又被告己○○表示 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在便當店擔任廚房助理工作,平均 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依卷附其個人101 至103 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近年所得分別為561,614 元、 340,609 元、11,653元,名下斯時尚有汽車一輛與宇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投資,被告己○○另補充原有汽車已經債 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股票亦已轉售,目前甚還 積欠上海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及臺新 銀行卡債共計約133 萬餘元,有存卷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查,本院斟酌原告、被告丁○ ○、己○○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與丁○○婚姻存 續時間已十多年,兩人並先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因本件 情事難再續守終身,原告為此所受精神痛苦實屬非輕,認原 告請求被告丁○○、己○○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及雙方未予爭執自105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適當,至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又本判決原告請求以上金額獲准部分,因所命被告丁○○、 己○○連帶給付金額總數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宣告被告丁○○、己○○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 駁回之原告請求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附麗,爰一併加 以駁回。
關於否認婚生推定部分:
1.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於103 年7 、8 月間即未再同房 ,兩人早於103 年9 月1 日開始分居,之後被告丁○○始自 被告己○○受胎而於104 年7 月7 日產下一女即被告戊○○ ,且被告戊○○確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諸情,除為 各當事人所不否認外,並有卷附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親緣DNA 鑑定報告等件為證。
3.依前揭卷存DNA 親緣鑑定報告所示:「1.排除丙○○與戊○ ○之親子關係。2.根據上述STR DNA 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
上證實:丙○○不為戊○○之親生父親」、「1.無法排除己 ○○與戊○○之親子關係。綜合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 5213955.000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P P )為:99.000 000000000%。2.根據上述STR DNA 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 證實:己○○為戊○○之親生父親」等語,是本院綜上事證 ,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戊○○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 ,確屬真實。
4.本件被告丁○○於104 年7 月7 日產下被告戊○○,其受胎 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戊○○為被告丁○○與原告所生之婚 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戊○○實非被告丁○○自 原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婚生推定之訴,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本案之判斷已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駁,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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