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60號
PCDV,105,婚,60,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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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60號
原   告 林宏哲
被   告 甘雨相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0 日結婚,並於103年2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灣 與原告團聚生活。詎被告於103年3月7日無故離家返回中國 大陸後即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被告未曾與原 告聯絡,原告認為兩造已無夫妻感情,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警察局受理大 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 件登記表、結婚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林龍 成到庭證稱:「原告娶中國大陸女子,去年3月她回中國大 陸後就沒回來,有打電話去中國大陸找她,她家人說她沒有 回老家。兩造沒有吵架」等語。
又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日期紀錄,顯示被告婚 後於103年3月6日出境臺灣後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 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 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 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 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團聚,惟於103年3月6日 無故離家,失去音訊,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致兩造分居 迄今已逾1年之久,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客觀 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 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 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 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 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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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