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年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欽
代 理 人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江感然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 對 人 江永富
洪富春
江建和
江新吉
江林碧玉
江文毓
陳江久美
江文英
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法定代理人 林高智
相 對 人 江進鎮
陳淑卿
江春娥
陳邱美淑
陳慧芳
江佳鴻
王鴻池
江光耀
吳純蘭
黃麗貞
江萬益
江政垣
呂牡丹
彭銘宗
葉協隆
葉豐宇
曾昱豪
陳坤漢
高湖
高銀泉
高仰青
林建明
林昆彥
吳文眉
張瑛瑛
鄧澄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江感然之遺產管理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江永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洪富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江建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壹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江新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江林碧玉、江文毓、陳江久美、江文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曾恭生之財產管理人)、鄧澄玲應各自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江進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陳淑卿、江春娥應各自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陳邱美淑、陳慧芳、葉協隆、陳坤漢、林建明、林昆彥、吳文眉應各自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江佳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王鴻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江光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叁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吳純蘭、黃麗貞應各自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江萬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江政垣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彭銘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葉豐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肆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曾昱豪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高湖、高銀泉應各自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壹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高仰青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壹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張瑛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前開判決附表一計算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36,168元 │ 聲請人預繳納 │
├──────┼─────────┼──────────┤
│複丈及測量費│ 35,950元 │ │
│ │(即4,750+31,200 │ 同上 │
│ │) │ │
├──────┼─────────┼──────────┤
│估價師鑑定費│ 130,000元 │ 同上 │
├──────┼─────────┼──────────┤
│ 合 計 │ 302,118元 │ │
└──────┴─────────┴──────────┘
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分擔額
(36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元)
1.原告 40359/352000 34,640(以下為被告)
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165/2000 24,925(即江感然之遺產管理人)
3.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33/6400 1,558 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即曾恭生之財產管理人)
4.江永富 323/2000 48,792
5.江佳鴻 161/2000 24,320
6.江政垣 162/2000 24,472
(4至6合計646/2000)
7.江建和 529/2000 79,910
8.洪富春 1155/400000 872
9.江新吉 33/4000 2,492
10.江林碧玉 33/6400 1,558
11.江文毓 33/6400 1,558
12.陳江久美 33/6400 1,558
13.江文英 33/6400 1,558
14.江進鎮 165/2000 24,925
15.陳淑卿 33/4000 2,492
16.江春娥 33/4000 2,492
17.陳邱美淑 33/16000 623
18.陳慧芳 33/16000 623
19.王鴻池 77/8800 2,644
20.江光耀 198/16000 3,739
吳純蘭 33/12800 779
黃麗貞 33/12800 779
江萬益 132/24000 1,662
彭銘宗 3795/400000 2,866
葉協隆 825/400000 623
陳坤漢 825/400000 623
林建明 825/400000 623
林昆彥 825/400000 623
吳文眉 825/400000 623
葉豐宇 900/400000 748
曾昱豪 1155/400000 872
高湖 4125/4000000 312
高銀泉 4125/4000000 312
高仰青 4125/400000 3,116
張瑛瑛 330/400000 249
鄧澄玲 33/6400 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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