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260號
PCDV,105,司聲,260,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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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代 理 人 劉承斌律師

相 對 人 蔡育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15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 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 上字第72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相對人仍對上開第二審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且確定在 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3,000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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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