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吳逸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唐艷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吳英華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澎湖縣白沙鄉 大赤崁331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可證,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