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向乙○○所承租座落新竹縣五峰 鄉○○段地號第一三一九之一號之山地保留地面積約一公頃,依雙方簽立之土地 租約即租約證明書(下稱原田地租約),除非經出租人乙○○同意,承租人甲○ ○並不得轉租他人,否則原田地租約無效,詎甲○○明知原田地租約載明須經原 田地所有人同意始得轉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對 冀圖租地之丙○○誑稱已經徵得土地所有人即出租人乙○○同意轉租,約明租金 原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因甲○○聲稱地主乙○○要求收取三萬元而要 求鍾某提高租金,經過一番討價還價,雙方同意只付二萬元予地主,且一人各負 擔一半即一萬元,致使丙○○不疑有他而共交付現金二十六萬元予甲○○(其中 一萬元甲○○自稱係地主要求收取之費用),並與之簽立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 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田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標的為座落新竹 縣五峰鄉○○段地號第一三一九之一號之山地保留地面積約一公頃,其中約八分 地部分(水蜜桃地六分,田約二分(下稱系爭田地);付款辦法:分二次給付, 第一次付定金五萬元,第二次簽約時再付餘款)。丙○○簽訂系爭租約後不知有 詐,付清款項後,即開始使用該轉租得之系爭田地,嗣經約半年於八十八年十月 間,因經山上不詳姓名農友及不詳姓名鄰地地主告知地主不同意轉租,鍾某始知 有蹊蹺而與地主乙○○聯繫,得知乙○○從未應允甲○○轉租系爭田地,且乙○ ○從未要求甲○○支付轉租費用二萬元,遂不敢再繼續使用系爭田地。經向甲○ ○反應,卻未獲置理。至此,丙○○始知甲○○覬覦租金,誘其訂立上開轉租田 地租約,交付現金二十六萬元之伎倆,受騙上當。二、案經被害人丙○○提起本件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之犯行,辯稱:係自訴人自己要求訂約,確 實有經過地主乙○○同意,才與自訴人訂立轉系爭租約,租金本為二十五萬元, 有要交付一萬元予地主,但地主不拿,退回自訴人,自訴人也不要,而且系爭土 地也有交給自訴人使用,並沒騙人財物等云。經查,右揭事實已據自訴人於本院 調查審理中指訴歷歷,復有被告所不否認為其簽立之原田地租約及系爭租約影本 各一份在卷足考,是自訴人與被告間確實簽有系爭田地之租約應可認定,茲應進 一步查證者為:
(一)地主乙○○與被告甲○○間確實簽訂有原田地租約,而該租約第三項亦載 明「甲方(指被告)於租借乙方(指地主乙○○)上述地段保留地期間, 甲方若擅自未經乙方同意再租借第三人,此合約宣告無效,乙方無條件收
回該租借地。」有被告所不否認之該租約影本一紙附卷足佐,足徵被告與 地主乙○○所簽立之原田地租約訂有「附解除條件」之轉租條款,亦即甲 方即被告一有違法轉租行為時,依原田地租約轉租失效條款之約定,原田 地租約因租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而發生宣告失效之結果,無待乎當事人另行 催告或為其他主張始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參照) (二)被告宣稱上開系爭田地租約確實有經地主同意,並未欺騙等云。然查,經 傳訊地主即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並未同意轉租,或有人通知轉 租的事,是事後我父親的朋友、鄰地地主的告知,鍾先生也親自來找我, 才知道。(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上開辯稱「地 主乙○○知道田地轉租」之事即與查證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證人雖另 證稱被告前曾提過「有朋友要在田地作肥料試驗」,因對水蜜桃有利,所 以未反對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理筆錄),惟「肥料試驗」與 「轉租」為不同事實行為,充其量,僅能謂地主同意系爭田地「實施土地 肥料試驗」,而非同意致使發生不同法律效力之「田地轉租」,是項證詞 仍不能為有利於被告辯稱事實之認定。
(三)自訴人指稱被告於簽訂上開轉租租約之際假借地主名義要求收取額外費用 三萬元,經討價還價被告始降為二萬元,並各自負擔一萬元,自訴人不疑 有詐,遂多交付被告一萬元轉交地主,但被告並未將此一萬元轉交地主, 而地主對此事亦無所悉,除據自訴人指述明白外,亦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 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復經證人乙○○供證屬實 在卷(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理筆錄),足徵自訴人之前開指訴非虛 ,益見被告除向自訴人誑稱地主乙○○同意轉租之不實手段,誘使自訴人 簽立系爭田地租約圖得租金二十五萬元利益仍嫌不足外,趁機再假借地主 名義之不實手段訛詐一萬元,計得款二十六萬元。被告雖復辯稱:租金原 本是二十五萬元,後來再加一萬元是地主要的,後來他沒拿,要還給自訴 人他不拿等云。不惟為證人乙○○否認外,亦為自訴人所不承認,被告復 未能證明曾提出交付地主,或返還自訴人,自未能取信,應認係事後杜撰 之詞,無足憑信。
(四)被告又另陳稱,系爭土地有提供給自訴人使用,並未耍詐云云。然查,自 訴人固直承被告確實曾交付系爭田地供使用約六月許,但嗣因發現地主未 同意轉租,因轉租不合法而不敢再繼續使用云云。惟被告以「已經地主同 意轉租」之不實手段,誘使自訴人先交付定金五萬元,再簽立系爭租約再 交付餘款二十萬元,有定金收據載明自訴人應交付之前後款一紙附卷足證 ,是被告有施用詐術在先,又為多取得款項,並再假借地主名義多詐得一 萬元,前後計得款項二十六萬元,前已述及,是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明 。而被告於自訴人發現地主並未同意及未要求收取一萬元乙事,一再央求 解決,被告竟未置理,另本院於審理中亦勸諭被告,既然雙方簽立系爭租 約之原先認知有異即應互相協調解決,但被告仍不為所動,是其自簽立系 爭租約伊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亦明,否則本於轉租人之地位,亦應負責協 調解決才是。亦即被告雖有交付兌價予自訴人,然此項兌價係屬附「解除
條件成就」,原田地租約失效,被告依約應返還系爭田地予地主之結果, 而形成被告係交付有問題之田地予自訴人,造成自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地主得隨時請求返還之結果。參諸原田地租約第三項已明載轉租造成原 租約無效之效果,被告卻仍執意為之,益見其有不法所有之企圖灼然。證 人乙○○雖於審理中另證稱,並未因之收回系爭土地云云,惟此乃地主之 權利,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施詐行為之認定,一併敘明。 (五)綜上,被告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誤與之簽立系爭租約,並 因之交付前後款項計二十六萬元,被告雖因之交付土地供之使用,惟依約 第三項約定,原田地租約已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害人占有系爭土地即 屬無權占有,此項解除條件既經原田地租約訂明,並為被告所知悉,其竟 貪圖利益,故意不將實情告知被害人,誘使被害人簽立租約,趁機收取財 物,於被害人發現真像與之理論亦不拿出誠意與人解決,其簽立系爭租約 伊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亦明, 所辯並無「欺騙」等云,核與查證之事實均不符合,要屬飾卸刑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曾交付部分土地供被 害人使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場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鴻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