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699號
PCDV,105,司繼,699,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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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699號
聲 明 人 林慶賢
      甄錦先
      黃靜芬
      葉春燕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慶賢甄錦先黃靜芬葉春燕分 別為被繼承人蘇俊豪之姊夫及兄嫂,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 月2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蘇俊豪於105年1月20日死亡,聲明人雖 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惟依卷附聲請狀及戶籍謄本所 載,聲明人林慶賢甄錦先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姐蘇素真、蘇 素月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之姊夫),而聲明人黃靜芬、葉春 燕則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兄蘇錫卿蘇登科之配偶(即被繼承 人之兄嫂),均與被繼承人為旁系姻親關係,依法均非被繼 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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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