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662號
PCDV,105,司繼,662,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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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王健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柯孟聰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柯孟聰(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 市○○區○○街00號、民國104年5月3 日死亡,以下簡稱被 繼承人)與聲請人為土地共有人,目前有共有物分割事件繫 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惟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 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係土地共有物人,現有共 有物分割之訴繫屬於法院,且被繼承人業已死亡之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土地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 第95號裁判、民國104年12月4日、105年1月15日彰院勝民信 102年度重訴字第95 號函等件為證,從而可認聲請人具有利 害關係人之身分。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未婚無子 女,二順位繼承人即生父柯以信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無繼承 權,生母柯黃招及部分三順位繼承人即柯淑惠柯淑薰、柯 純章、柯順堯柯順卿已拋棄繼承,惟尚有三順位繼承人柯 孟淵(以下簡稱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且查無 關係人有對被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之情事,有戶籍謄本及索 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由關係人 繼承,尚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 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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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